银政办发〔2015〕170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5〕1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9月30日
银川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银政办发〔2014〕1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购买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其他纳入行政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年度报告制度、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承接主体参与政府购买服务,但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与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公开、平等参与竞争。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逐步理清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按照“费随事转”的原则,不得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十条 通过购买服务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主管部门脱钩。过渡期内,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给予行业协会、商会适当支持,但要相应核减财政直接拨款。过渡期结束后,行业协会、商会完全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按照有关行业组织规定管理,不再直接拨付财政经费。
第十一条 承接主体的基本资质条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接购买服务的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的要求确定。
第四章 购买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凡属事务性管理服务,原则上都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以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一)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服务三农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设计、论证、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根据政府职能范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对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管理及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五条 对于政府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或事项,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再增加新的财政供养机构和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和公众需求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主要涉及资金使用方式的变化,所需资金按照以事定费的原则,从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原公共服务事项每年的财政资金增量,原则上都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政府每年新增的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和管理职能或事项而安排的资金,原则上都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均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税费成本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安排购买资金,既要节约财政资金,又要保证承接主体的运营成本及合理回报,还要确保所提供服务的优质高效。
第六章 项目申报及审定
第二十条 部门年度预算正式批复后,财政部门统一组织购买主体编报年度购买服务计划。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按照财政部门统一要求,根据当年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结合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署以及部门预算安排、本单位工作实际等因素,编制年度购买服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力量对购买主体报送的购买服务计划及具体项目统一审核确定。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并根据目录调整情况,合理确定下达年度购买服务计划。
第七章 购买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得到审核确定后,购买主体及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预算资金、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购买工作应结合购买内容的市场发育程度、服务供给特点等因素,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对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条件的,统一纳入采购程序,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评审、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二十六条 鼓励购买主体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多元化的购买形式。购买主体可根据服务的性质、内容和服务对象等,采用服务外包、政府补贴或凭单等形式购买服务。
对于现阶段市场能够提供但无法形成有效竞争的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大额项目分包、新增项目另授等措施,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为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多元承接主体,促进建立良性的市场竞争关系。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及时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将购买合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承接主体要认真履行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高服务的数量、质量等达到预期目标。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购买合同规定的服务标准组织履约验收,验收完成后,购买主体应当将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现行的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支付。也可以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不同形式,由财政部门审核购买服务合同后,采取其他支付方式。
第八章 绩效评审
第二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为确保评审工作全面、客观、公正、科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坚持过程评审与结果评审、短期效果与长远效果评审、社会效益评审与经济效益评审相结合,确保评审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按要求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成果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购买主体、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过程监管,按照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要求,对专业服务过程、任务完成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对任何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度报告制度、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六条 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的信息公开,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及时公开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信息,包括承接主体的选择标准、选择结果、考评标准、考评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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