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政办发〔2014〕168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4〕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规定》已经银川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23日
银川市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美丽银川建设,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深化和巩固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成果,规范银川市地名的申报和审批行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条例》、《银川市城镇地名命名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条 凡本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以下各类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政道路及交通设施类地名;
(二)住宅区、建筑物类地名;
(三)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及游览地类地名;
(四)自然地理实体、水利设施类地名;
(五)各类经济区域类和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等新生类地名。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编制并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规划;审批、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承担门牌号制作、安装、使用、管理工作;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完成地名管理其它工作任务。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在城市规划设计论证时要及时通告地名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地名规划。在规划报建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有关地名命名手续,严格把好地名使用关,严禁使用非标准地名。
第六条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及时申请地名,对建设单位的新建商品房项目地名使用,实行事前督促申请、过程监督落实、事后验收把关。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推广和标志设置工作。管辖本部门审批范围内标准地名的使用。在开发建设单位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许可证》。查验开发建设单位持有标准地名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对未取得标准地名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及建设单位及时申请地名,对建设单位承担的市政道路、城市供水、燃气(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煤气)、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停车场、桥涵、排水、污水处理及利用、城市亮化、防洪排涝设施等)等建设项目的地名使用,实行事前督促申请、过程监督把关、事后验收批复。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标准地名推广和标志设置工作。
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按照标准地名做好备案工作,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地名设置交通标志。对新增、更名、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地名,设置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呈报申请予以确认,并依据地名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情况,及时为群众办理户籍登记及变更户籍地址,如没有地名命名申请或批复文件,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避免造成门楼牌号和户口不符等问题。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道路、公共客运(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等)站(场)等的地名申请及管理工作,按照标准地名的要求做好交通道路地名的备案工作,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地名,按相关标准制作设置交通道路标志。对新增、更名、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地名,设置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呈报申请予以确认。如没有地名命名申请或批复文件,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配合地名主管部门清理非标准地名,督促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单位进行限期整改,对违反规定的单位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专业管理部门必须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或更名申请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及《城市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标准地名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对所申请的地名进行重名、同音及标准化水平查询,当场告知查询结果。对不需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出具《不需办理地名意见书》,对符合条件者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辖三区地名命名、更名,由相关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审批;县(市)地名命名、更名由相关单位或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地名主管部门受理审批。
第十五条 市辖三区境内主要道路及大型桥梁名称,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一般道路和桥梁名称,由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各县(市)境内主要道路及大型桥梁名称,由各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余一般道路和桥梁名称,由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市辖三区境内的山、沟、河、湖、滩、等自然地理实体类名称及沟、渠、库、塘、闸等水利设施类地名,由产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类名称及水利设施类地名,由产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市辖三区各类经济区域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类地名,由其产权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境内各类经济区域名称,由其境内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受理,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具有特定功能的区域性地名或其它新生类地名,由其产权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主要道路、桥梁,大型建筑物、公园、广场等名称,应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召开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由所属地名办签发《标准地名使用许可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属地名主管部门发送《纠正违规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违章单位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15日内,按规定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主管部门联合公安、城管等部门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批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统一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费用由地名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各类地名申报和审批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由银川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