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政发〔2017〕96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民营企业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银川市民营企业扶持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发〔2017〕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银川市民营企业扶持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6日
银川市民营企业扶持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基金对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扶持作用,创新政府引导基金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模式,建立政府引导基金扶持民营经济发展投入的长效机制和科学的专项资金管理机制,加强对政府引导扶持基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扶持基金(以下简称“扶持基金”)是指为促进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具有政策性扶持目标的财政资金、国有企业资金以及其他主体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基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扶持项目的管理,扶持资金的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专项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民营企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在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增加就业岗位、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扶持基金要在政府的主导下加大对符合地方产业政策的民营企业的支持力度,有效发挥政府引导基金的扶持作用,促进民营经济稳健发展。
(二)公开公正原则。扶持基金管理要做到公开、公正、规范。扶持基金项目的确定实行信息公开,建立科学的筛选和决策机制。
(三)市场化运作原则。扶持基金采取市场化运作手段,扶持对象自愿申请、有偿使用,收回资金滚动发展。
(四)方式灵活原则。扶持基金应积极探索各类创新模式,利用多种灵活的方式扶持民营经济发展。
第二章基金管理人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银川市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托管理人”)受银川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扶持基金。扶持基金实行专户专用,受托管理人不得将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相混淆。扶持基金作为专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托管理人年度绩效考核的资产范围。
第六条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扶持基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受理扶持项目申请,组织开展项目尽职调查;
(三)制定对扶持对象的扶持方案;
(四)跟踪扶持项目、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评估;
(五)扶持基金经营期届满或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银川市金融工作局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研究制定扶持基金宏观管理政策;
(二)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审批扶持基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
(三)协调向扶持基金划拨财政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
(四)审核受托管理人提交的民营企业扶持方案,并提交市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
(五)监督扶持基金的管理运作;
(六)监督扶持基金运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划拨至扶持基金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移交,基金登记入账,原国有资产管理单位将该资产划出。
第三章基金申请和批准
第九条申请扶持基金的民营企业应向受托管理人提出扶持申请,由受托管理人提出扶持方案,并报市金融工作局审核后提交市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决定是否予以扶持。
第十条申请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或异地迁入运行达一个会计年度以上;
(二)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三)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企业有可持续经营的主营业务;
(五)企业信用良好;
(六)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情形受到行政处罚;
(七)市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应满足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扶持的民营企业应向受托管理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扶持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年度经营计划等;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财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六)扶持的初步方案;
(七)受托管理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假陈述、重大遗漏或提供误导性文件等手段骗取扶持资金。
第十三条受托管理人应组织有关专家、业务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提出扶持方案报银川市金融工作局审核。扶持基金可采取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融资担保、定额补贴和贴息等多种灵活的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进行扶持。
第十四条扶持方案获市委财经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由受托管理人组织实施扶持方案并签署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申请基金扶持的企业自获得资金扶持的两年内不得就同一种扶持方式再行提出扶持申请。
第十六条为更好发挥扶持基金的引导作用,扶持基金可按引导基金的阶段参股模式,按事先约定协议中的条件,在一定时限内退出;协议没有约定退出方式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立扶持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相关规定进行转让。
第四章扶持资金使用和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获扶持的企业应在获得扶持后,每月30日前向受托管理人书面报告企业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受托管理人根据协议约定对受扶持企业的经营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受扶持企业应主动配合监督管理人员做好相关工作,真实、完整、及时提供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明确的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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