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旅游业促进条例》2019年版(全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盐城市旅游业促进条例》的通知
苏人发〔2019〕10号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盐城市旅游业促进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9年1月9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月9日
盐城市旅游业促进条例
(2018年10月25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引领和产业引导
第三章 政府扶持和市场促进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满足多样化、多层次旅游消费需求,发展全域旅游,建设中国生态湿地特色旅游目的地和旅游康养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扶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相互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服务、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监督会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依法维权等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引领和产业引导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旅游业发展需要,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优化利用、分步实施的原则,突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品牌,体现森林、海洋、湿地等自然资源和红色文化、海盐文化等人文资源特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
依法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森林、海洋、湿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保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利用历史、文化等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涉及文化与自然遗产、文物、自然保护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A级旅游景区、星级乡村旅游景区的保护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景区内的土地、设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围绕接轨上海和融入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群目标,培育和引进旅游创新业态项目,发展全域旅游。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休闲街区、慢行系统、滨水空间、城市绿道、节点绿化等项目建设,支持旅游综合体、主题功能区、中央游憩区等建设,培育特色节庆和夜游项目,打造特色餐饮品牌,开发城市休闲旅游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托森林、温泉等生态资源和优质医疗卫生资源,建设综合性康养旅游基地,开发高端医疗、养老、康养、休闲养生等健康旅游。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加强乡村生态环境和文化遗存保护,改善乡村停车场、厕所、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条件,支持特色村镇的开发与建设,实现旅游富民。
旅游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开发休闲农业、观光农业,鼓励发展具备旅游功能的定制农业、会展农业、家庭农场、家庭牧场等新型农业业态,设计、推广乡村旅游精品线路。
旅游资源丰富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乡村旅游发展纳入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关规划,加强乡村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以及配套设施建设,打造特色旅游小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建设生态旅游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利用水域和水利工程,发展湖荡旅游、海洋旅游等,打造生态观光休闲旅游目的地。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挖掘历史文化、地域文化、民俗文化,利用传统村落、文化遗迹以及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开发文化体验旅游。利用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主线发展红色旅游,开发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国情教育等研学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合理规划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完善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鼓励发展汽车租赁业务,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旅游商品研发和旅游装备制造业发展,开发商务会展旅游,完善城市商业区旅游服务功能。
第三章 政府扶持和市场促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品牌创建奖补、旅游人才引进和培养、旅游特色纪念品开发。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度扩大旅游业用地供给,依法保障旅游重点项目和乡村旅游扶贫项目用地。
鼓励依法利用荒地、荒滩、废沟、废塘、废旧仓库、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金融、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担保、再担保机构为旅游经营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设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拓展旅游业投融资渠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开发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兴办旅游企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引导创建精品酒店、文化主题酒店、度假酒店和绿色生态酒店等,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建设用地自办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鼓励和扶持城乡居民利用住宅等依法从事民宿、农家乐等旅游经营。
第三十条 宾馆酒店的用水、用气、用电、用热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工业企业相同。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和培养策划、管理、营销等高层次旅游人才。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推动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经营者合作,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培养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专业人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形象宣传和旅游品牌推介,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四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旅游交通路线,规划建设游客中转站、游客集散中心、景区连接线道路等旅游公共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布局合理、指向清晰的旅游引导标识体系,规范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母婴室、第三卫生间和无障碍设施,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设备和药品。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食宿、购物、医疗、救援、安全风险、客流量预警等旅游服务信息;加强无线上网环境建设,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自助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提高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质量。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旅游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订、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旅游安全工作责任制。旅游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可以在重点旅游景区、旅游者集中场所依法设立警务室,处理旅游纠纷,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和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景区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有条件的景区应当建设安全防范设施,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十一条 旅游高峰期间,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旅游景区周边道路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和记录其信用信息。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对其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设立旅游志愿服务工作站,提供指示引导、游览讲解、信息咨询和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旅游者实行门票费用减免。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旅游景区逐步扩大享受门票费用减免的旅游者范围。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
(二)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三)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扰乱公共汽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
(二)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三)违反旅游地社会风俗、民族生活习惯;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坏景物;
(五)严重扰乱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受理旅游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旅行社有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旅游者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旅游经营者有给予或者收受回扣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旅行社有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旅游经营者有非法使用、披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行为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造成妨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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