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2015〕6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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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深府〔2015〕6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六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3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其他党组成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常务会议审议下列事项: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和批准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计划,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

(五)审议政府全口径预决算草案;

(六)审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

(七)审议工业、居住、商业、行政办公等建设项目用地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事宜;

(八)审议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审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创新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审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未予安排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的临时性经费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申请;

(十一)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常务会议不审议以下事项:

(一)依照分工可由市长、市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独立处理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决定的事项;

(三)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征求意见、公示、科学论证以及会前协调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市政府,由办公厅提出拟办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

第八条 会议议题在报送市政府审定前,应事先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并由主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完成以下征求意见、咨询论证工作:

(一)按议题涉及范围,征求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市政府各部门之间或各部门和各区之间意见有分歧的,应由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分管负责人和协办单位进行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在议题上会前,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其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存在较大分歧的,议题主办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并提出明确的倾向性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城市交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公众的意见。

(三)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主要审查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当的问题。

第九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主办单位应按办公厅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议题文本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议案、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草案、决定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应包括必要性和拟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意见及科学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主要包括:

1.涉及法律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

2.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情况的说明;

3.相关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4.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条 主办单位报送的议题文本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经办公厅审核同意,列为会议审议材料。

第十一条 办公厅认为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或者退回。
 


第三章 会议召开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周召开一次。

第十三条 办公厅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的3个工作日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方能召开会议。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向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以发表书面意见。

副秘书长和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五条 参加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应退还会务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出会议室。

第十六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市政府分管领导原则上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而市政府分管领导因出差、出访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根据议题内容,由办公厅安排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参加相关议题的审议,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

各单位在常务会议上汇报,原则上应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前说明原因,并委托单位分管领导参加会议。

常务会议列席人员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原则上不应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议题已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者其委托的副秘书长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单位原则上不应发表与原协调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充分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办公厅负责制发常务会议材料和会议通知,并于会议召开前1天送达参加常务会议人员。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可充分发表意见,会议列席人员可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责发表意见。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记录应当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办公厅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办公厅主任审核,分送市政府领导阅改,报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拟印发文件,须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印发;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的,须在7个工作日内印发。需作个别文字或内容修改的,文件牵头起草部门须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修改上报,有重大修改意见需要协调或者补充完善的,须在4个工作日内修改上报。可以公开的文件,原则上要于印发当日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和交办事项。对于会议有明确完成时限要求的,各区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按会议要求的时间办理完毕;对于会议没有明确完成时限要求的,主办单位应在会议结束2个工作日内,提出交办事项的完成时限报市政府督查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办公厅对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和交办事项,要专门布置,建立台帐,跟踪督办,并及时报告。办公厅要加强检查督办,定期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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