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9〕19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9〕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3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加大对我市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的信贷投放力度,根据《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8〕39号)设立“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简称“宁创贷”)要求,鼓励驻宁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愿申请成为“宁创贷”合作银行,向在我市注册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提供贷款。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执行,单户授信上限不超过1000万元。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的贷款上限和企业认定标准按原定政策执行,上述范围以外的小微企业标准由合作银行自主认定。
第二条 “宁创贷”鼓励银行发放基准利率贷款。贷款须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目,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用途。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总额10亿元的风险代偿资金池。合作银行对小微企业发放的不超过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原则上无有形资产抵质押或第三方全额担保,均可考虑视同为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发生风险,由市财政对贷款逾期60天本金未收回部分给予风险代偿。其中,上年末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余额占“宁创贷”贷款总余额20%以上(含20%)的给予90%代偿,占比20%以下的给予80%代偿。对合作银行申报的贷款风险,市财政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提前代偿,直接归还贷款。对提前代偿的逾期贷款,由市财政局定期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后多退少补。年度最高代偿总额按单个银行核算不超过上年末“宁创贷”余额的5%,超过部分由合作银行承担。对由风险代偿资金代偿的逾期贷款,合作银行应继续履行追偿责任,追回的资金扣除必要费用后按原比例及时返还市财政。
第四条 按照合作银行发放的不超过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宁创贷”贷款余额增量,市财政每年给予贷款增量补贴。其中,对科技型企业、文化企业和新型农业主体贷款增量给予1%的增量补贴,对其他企业贷款增量给予0.5%的贷款增量补贴。统计口径为:贷款余额增量=本年末贷款余额-上年末贷款余额。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合作银行申报资料进行初审后预拨贷款增量补贴,该笔资金由市财政局定期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后多退少补。增量补贴原则上用于银行“宁创贷”营销人员拓展业务,也可用于弥补财政资金代偿后剩余的逾期贷款损失。
第五条 在南京市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平台上建立“南京市‘宁创贷’财政补贴申报考核系统”。合作银行应根据“系统”要求准确统计和上报“宁创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未录入“系统”的贷款,不享受风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相关主管部门为开展相应政银合作产品开发的信息系统应做好和“南京市“宁创贷”财政补贴申报考核系统”的衔接工作,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一站式综合金融服务。
第六条 “宁创贷”施行后,原市级政银合作产品(包括“科技(文化)企业贷款”、“金陵惠农贷”、“商贸贷”、“股权质押贷款”发放的贷款纳入“宁创贷”体系)。保留原产品名称,按各自规定执行原管理程序、贷款上限和企业认定标准等。风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标准按本办法执行,原市级政银合作产品有其他特殊规定需要执行的,可由原主管部门牵头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级政银合作产品中的“苏科贷”、“小微创业贷”、“苏微贷”、“创业担保贷款”继续执行各自管理规定。发放的贷款同时纳入“宁创贷”体系,按照就高补低的原则给予风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
第八条 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的风险代偿资金纳入“宁创贷”资金池统筹使用,每年年初根据合作银行上年发放“宁创贷”的贷款总量、增量、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占比、贷款利率等因素,将风险代偿资金按权重存放到相关合作银行。
第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宁创贷”风险代偿和补贴资金加强监督。对合作银行申报“宁创贷”风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对弄虚作假,违反承诺情节严重的,取消申报资格,追回骗取的专项资金,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其失信行为在“信用南京”网站公示;从事“宁创贷”相关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在专项资金审计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中介机构,解除审计聘用关系,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实施办法执行前,按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发放的贷款,风险代偿和相关补贴政策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相关部门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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