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8〕88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07-24 22:02:49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8〕8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南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审批程序,提升审批效率,降低市场准入成本,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一次性告知其办理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可实行告知承诺。


第五条 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坚持简化审批环节与强化事后监督相结合、依法行政和提高办事效率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由申请人自愿选择。


第七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审批事项,应当实行清单管理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研究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


第九条 行政机关告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审批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人承诺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达;


(二)能够满足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等;


(三)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四)愿意在所从事的活动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五)愿意承担作出不实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发放或采取邮寄等不见面方式送达告知承诺书。


(二)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告知承诺书,并对照行政机关告知的内容准备申请材料。


(三)告知承诺书约定申请人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一并提交;约定在行政审批决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提交。


(四)行政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告知承诺书中明确申请人承诺的最长期限。


第十三条 告知承诺书经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文书一式二份,行政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发放审批证件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推送给相关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或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行政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第十六条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要求,对可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在政务服务网上进行标注。


第十九条 告知承诺要与证照分离、预审代办等改革工作有机衔接,在市场准入和工程建设领域率先开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办理其他权力事项或服务事项时,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解读:《南京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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