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6〕63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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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6〕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4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和《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陕府法发〔2012〕4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选聘、管理和法律事务,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本机构的政府法律顾问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内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和外聘的专家、律师,可以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法制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可以将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公职律师调整到法制机构。没有法制机构的,可将其安排到法制岗位或作为本单位的法律顾问。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后,行政机关拟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在行政机关已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但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继续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


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一般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聘请三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每届聘期为一至三年。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每届一至三年。也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八条 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九条 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受聘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身体健康,具备履行职责的时间和精力。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由聘用单位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可以联合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推荐。律师报名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可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推荐。鼓励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人选。


拟聘请律师事务所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第十一条 聘请专家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应当征得专家所在单位同意后,与其签订服务合同。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违约责任、解聘条件、争议解决等内容作出约定。


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聘用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聘请专家和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服务合同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大问题及其他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意见或建议;


(七)协助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八)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二)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三)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和待遇;


(四)获得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二)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牟取利益;


(三)不得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与聘任机关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提供的法律意见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公正。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其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对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研究上报。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由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决定是否回避:


(一)在承办政府法律事务中,认为本人与交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二)从事其他法律业务中,涉及以聘用单位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


第十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因身体等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可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应当同意解除服务合同。


第二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一)一年之内二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履行约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因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吊销律师执业资格或者取消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在以聘用单位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六)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聘用单位利益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培训活动,提高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业务水平。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积极参加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法律事务时,需要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围。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聘用单位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法律顾问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政府或本部门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政府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政府法律顾问报酬,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9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3年10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印发〈西安市聘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03〕167号)同时废止。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63号(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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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西安市,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