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6〕2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6〕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4月22日
西安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管理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范围内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是指通过提供硬件设备、接入线路、网络资源等方式向公众用户无偿提供有线或者无线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包括为不特定对象提供上网服务的车站、机场、学校、宾馆、酒店、商场、酒吧、图书馆、党政机关、文体娱乐休闲场所等,以及在公共场所提供无线WIFI上网服务的单位。
第四条 本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网络安全采取“谁安装谁负责”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本市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网络安全管理实行备案监督和网络安全审核制度。
第六条 市公安局负责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网络安全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开设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使用经通信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许可的ISP通信运营企业提供的线路,与国际互联网联网;
(二)有健全完善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三)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有与其提供上网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中大型场所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
(五)安装并运行符合公安机关管理要求的互联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控系统;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包括以下几种:
(一)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
(二)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
(三)应当具有至少保存60天记录备份的功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落实的其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九条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应保障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常运行,所采取的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
(二)相关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获得公安部审批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十条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的运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填写备案表,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表由市公安局提供。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运营者、法定代表人、运营场所地址、计算机数量、变更网络出口线路、地址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一条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不得实施下列破坏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行为:
(一)擅自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
(二)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设施;
(三)擅自删除、篡改安全保护技术设施、技术手段运行程序和记录;
(四)擅自改变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用途和范围;
(五)其他故意破坏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者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行为。
第十二条 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开展的信息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的非经营性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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