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5〕10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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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5年2月10日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16日


西安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工作责任,规范全市建筑垃圾管理,强化对建筑垃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确保建筑垃圾清运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综合整治办”)负责提出,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监察机关(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级监察机关报告建筑垃圾管理中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工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区、开发区监察机关报告建筑垃圾管理中的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六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及建筑垃圾清运市场秩序综合整治工作,实现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联动,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优先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许可,指导各区市容园林局、长安区和灞桥区城管执法局、各开发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开展日常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各区市容园林局、长安区和灞桥区城管执法局、各开发区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许可,负责运输企业、出土工地出入口和消纳场的日常管理,负责对辖区出土工地每日申报的审核和参运车辆的审查。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督导、协调各区城管执法局、各分局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各区城管执法局、市城管执法局各分局负责对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沿途泄漏、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清运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无证排放、无证运输、无证消纳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承运未经批准建筑垃圾的车辆及企业进行查处;配合相关部门实现执法联动。


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对其他部门移交的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并于处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九条 市交警支队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备案,督导各区、开发区交警大队对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区、开发区交警大队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超速、闯红灯、逆行等各种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已在交警部门进行交通安全备案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反统一外观标识的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违反“限时、限速、限路线”规定的运输车辆进行查处;负责运输企业、运输车辆、驾驶人的备案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实现执法联动。


交警部门应及时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交通违法案件进行处理,并于处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十条 市建委(各区、开发区建设局)负责将建筑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将相关部门提供的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情况按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各区、开发区规划局)负责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财政局应将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日常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城改、水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公用、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市和区、开发区监察机关在实施责任追究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查本级工作部门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追究工作。


(二)负责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由本级作出处理决定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办理本级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交办的建筑垃圾管理责任追究工作;可以直接办理同级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建筑垃圾管理责任追究工作,提出处理意见,并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分为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追究和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对职能部门责任追究的方式有: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写出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资格。


对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方式有:通报批评、取消执法资格、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本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不可合并适用。对于问题严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日常监管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综合整治办根据情节下达《告知单》、《督办单》或提出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装载、沿途抛撒、非法倾倒建筑垃圾,非法设置和运营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及未经批准和未经申报私自排放建筑垃圾行为不力的;


(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交通违法行为以及违反“限时、限速、限路线”规定行为不力的;


(三)建设单位、承运企业、辖区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向出土工地出入口派驻现场监管人员,或现场监管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规划中推诿、扯皮,拒绝设置的;


(五)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


(六)擅自挪用建筑垃圾处置费的;


(七)在检查、考评中未达到标准的;


(八)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的;


(九)相关部门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


(十)对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十一)其他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十八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收到《告知单》、《督办单》后,未针对督办事项开展专项整治、未按时整改到位,或未按时书面回复的,由市综合整治办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被市综合整治办通报批评后,仍未针对通报事项开展专项整治、未按时整改到位,或未按时书面回复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和优秀的资格,对责任单位或部门的相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取消执法资格、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一)为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备案证件的;


(二)在许可、备案或执法过程中故意刁难、推诿、拖延,擅自增加条件和要求,或索要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出现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出现重大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和优秀的资格,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责任追究的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选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蓝田县、户县、周至县、航空基地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201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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