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5〕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5〕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2月26日
西安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医疗保障体系,规范应急救助行为,提高应急救助能力,在全市范围内快速、高效、有序地对需紧急救助但身份不明、无负担能力的患者实施医疗救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陕政办发〔2014〕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收治的因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可以申请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
第三条设立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政府依法组织设立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市级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功能。
第四条筹集资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市政府将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本市人口规模、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市财政按照辖区内户籍人口数作为基金预算基数,每年预算不低于人均0.10元。中省专项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纳入应急救助统筹安排。社会各界捐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及各级政府共同募集。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基金结余累计超过人均1元时,市财政下一年度可暂停对基金进行补助。
第五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六条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应当建立责任共担、多方联动机制。
(一)建立由市卫生、财政、民政、公安、人社等部门参加的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全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相关政策,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各医疗机构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二)市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共同成立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使用等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部门,具体负责市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
(三)由市卫生部门牵头组织,市人社、公安、审计、物价等部门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媒体等有关方面代表参加,成立市级基金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每年年底通过普查和重点抽查结合的方式,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预决算执行情况和基金支付、管理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西安市救助站为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
(五)各医疗机构要成立相应组织,负责本单位疾病应急救助政策落实及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
按稳妥起步、逐步完善的原则,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救助对象的急救医疗费用。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上述渠道费用支付有缺口,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三)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可适当统筹用于重大突发传染病、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灾难事故或重大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症患者急救医疗费用补助。
(四)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经查实身份、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
第八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实施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
第九条凡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救助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由收治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收集患者详细背景资料,及时填写《陕西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申请审批表》,信息填报要详尽真实,并报市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患者身份。
(二)申报。各医疗机构(含部队、民营医疗机构,下同)每季度汇总填写《陕西省疾病应急救助患者医疗费用审核支付汇总表》,同时,附患者救助申请审批表向市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申报。
(三)审核。市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认真审核,在公安、民政、基本医保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下列信息: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是否存在责任人以及是否有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
(四)审批。市卫生部门每半年组织公安、民政、基本医保管理等部门召开一次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联合审批专题会议,对医疗机构所报资料进行联合会审。经查验对符合条件无异议者,在联审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准的救助患者医疗费用直接拨付至各相关医疗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财政部门编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预、决算,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切实加强基金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条件对救助对象进行急救,对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协助医疗机构和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核查患者身份。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协助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对患者有无负担能力的甄别工作;进一步完善现行医疗救助制度,将救助关口前移,加强与医疗机构的衔接,主动按规定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患者进行救助,做到应救尽救。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参保(合)患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做好医保政策与应急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管理及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市级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负责接受社会资金捐助,负责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职责。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有效地对急重危伤患者施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和拖延救治。救助对象实施救治中,要严格执行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合理用药,合理施治,防止过度医疗,杜绝骗取和套取救助基金行为。
(二)对救助对象急救后发生的欠费,应设法查明欠费患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要尽责追讨欠费。
(三)及时将收治的无负担能力患者情况及发生的费用向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报告,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经办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支付。
(四)公立医院要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
(五)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
(六)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医疗机构应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201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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