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4〕46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4〕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6日
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和2014年我市《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健全‘三调联动’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的目标任务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平安西安”建设中的职能作用,夯实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基础,结合今年市人大常委会检查我市实施《人民调解法》情况时所提要求和本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必要性
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工作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客观需要,也是推动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人民调解作为我国矛盾纠纷化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化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律法规、推进群众自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创新发展“枫桥经验”,加强人民调解法制化、规范化建设,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使群众问题及时解决、矛盾有效化解、权益合理保障,是我市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
二、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作用
(一)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积极适应新时期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在做好常见、多发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主动参与征地拆迁、医疗卫生等社会热点、难点领域和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预防调处工作。建立镇(街道)司法所排查上报群体性事件工作制度和信息员制度,及时掌握群体性事件苗头;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协助镇(街道)司法所,主动排查调处群体性事件,引导群众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开展集中治理活动,集中时间、力量进行化解。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市、区县两级司法局负责督导,基层司法所和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参与,确保矛盾及时有效化解,真正使人民调解起到“第一道防线”作用。
三、不断夯实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一)健全完善我市人民调解组织“四级”网络体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以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补充,多类型人民调解工作室和调解小组为延伸的多层次、广领域、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四级”网络体系,实现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工作全覆盖。
(二)合理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5名以上调解员,以及1至2名专职调解员;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配备3至9名调解员,具体标准为500人以内的村(居)至少配3名调解员,1500人以内的至少配5名调解员,2500人以内的至少配7名调解员,2500人以上的配9名调解员;各类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人数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确定。
四、加强和改进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一)建立专职人民调解员队伍。在民主选举人民调解员的基础上,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专职人民调解员,优先招聘荣获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优秀人民调解员,专门负责调解复杂疑难和群体性矛盾纠纷,逐步建立起一支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专职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考核和管理。
(二)建立社区人民调解专干队伍。根据《中共西安市委、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意见》(市发〔2012〕16号)精神,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由社区居委会在民主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指定一人担任,主要负责社区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排查化解情况每月向所在辖区的司法行政部门上报。每个社区服务站配备专门从事社区人民调解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办理人民调解公共事务。
(三)组建村民小组人民调解信息员队伍。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信息员,每50户设一个信息员,排查、搜集矛盾纠纷信息,每周向辖区司法所上报,由司法所对信息进行汇总并逐级上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指导村民小组人民调解信息员化解辖区内的矛盾纠纷。
(四)发展人民调解志愿者队伍。广泛吸纳辖区内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教师、退休公职人员、法律工作者等,建立多方结合的志愿者队伍,使之成为推进人民调解工作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
(五)加强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市司法局负责培训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区县司法局负责培训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专职人员;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本辖区的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和专职人员以外的人民调解员和信息员。
五、大力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一)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村(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向辖区司法所登记,再由司法所向区县司法局备案;镇(街道)和区县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向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市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向市司法局备案。
(二)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场地和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工作场所,统一名称、印章和标识,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公示调解员名单、调解工作纪律和流程等内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纠纷排查、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等工作制度,并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做好人民调解文书的规范使用。
六、建立健全“三调联动”综合机制
(一)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互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整合三大调解职能,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部门间的沟通与协作,及时通报调解信息,总结调解工作经验,研究衔接、协调等工作方案,解决重大疑难问题,实现互相配合、相辅相成、衔接互动。
(二)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互动。健全完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明确各相关行政部门在调解中的职责,有效解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人员管理、业务开展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综治协调、司法局主导、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积极参与、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独立运作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体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解决,并根据工作需要和调解质量,采取“以案定补”等措施鼓励调解员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互动。依照《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依托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确认专门合议庭”,免费受理经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确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托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专门合议庭”,审理经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调解协议内容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并将审理结果送达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当事人申请民事案件立案时,人民法院对宜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暂缓立案,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也可依职权直接委托诉前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委员会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果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向居住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各区县司法局应每三年将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名单向辖区人民法院报备一次。
七、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一)市司法局负责指导全市的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目标和规划,提出具体任务和措施,并负责督促、检查和落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表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二)区县司法局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市司法局的工作部署,加强和改进辖区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健全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和工作流程,组织对辖区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统计,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市司法局。
(三)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及时指出并要求改正。
(四)人民调解工作应自觉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司法局与基层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促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
八、加强和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调解员案件补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分别予以保障,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另行制定。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及案件补助经费应专款专用。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201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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