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3〕11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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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3〕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监察局制定的《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2月18日


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西安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改善我市冬季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西安市行政问责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治污减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市级有关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落实《西安市冬季保卫蓝天行动方案》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联防联控,出现空气重污染时应当认真落实《西安市空气重污染日应急方案》。


第二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  渣土清运扬尘污染防治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出土工地出入口防扬尘措施落实到位,高尖装载、带泥车辆、无审批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防治扬尘措施落实到位,无扬尘污染,对非法渣土消纳场一律关闭取缔。


(三)杜绝未经许可进行渣土清运作业的工地,发现一处取缔一处。


由市市容园林局、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实施。


第五条  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落实渣土清运通道、主要道路冲洗保洁措施及大冲洗活动要求,确保道路路面无积尘、无灰带,道沿区域无灰尘死角。


(二)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道路扬尘监测值浓度达标(PM10≤150微克每立方米)。


由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实施。


第六条  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所有施工工地要达到施工场所100%围挡、出入口和场内道路100%硬化、渣土料堆100%覆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驶出工地车辆100%冲洗。


(二)不得在建筑工地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砂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


由市建委、市城管执法局、市市容园林局负责实施。


第七条  全市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各项防扬尘措施,按专项整治要求及时限落实到位。由市建委负责实施。


第八条  全市煤炭交易市场各项防扬尘措施,按专项整治要求及时限落实到位,对存在扬尘污染的非法煤炭交易市场一律关闭取缔。由市商务局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主管单位每周应组织对本章上述条款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明查不少于两次,暗查不少于一次,并每周在媒体上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章  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


第十条  2013年10月1日起,三环内区域(不含三环路)禁止黄标车、冒黑烟车辆通行。


第十一条  外地非绿标过境车辆不得进入绕城高速公路以内范围行驶。


第十二条  对“简易工况法”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标志,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中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燃煤烟气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彻底取缔冒黑烟小锅炉、小窑炉等燃煤设施。


第十四条  所有燃煤设施使用符合标准的燃煤(硫份≤0.8%、灰份≤15%)。


第十五条  燃煤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设施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十六条  在空气重污染日,环境执法人员24小时驻厂监管大气类重点污染源企业,确保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


第十七条  冬季采暖期,对灞桥电厂、户县第二发电厂、西郊热电厂24小时派驻环境执法人员,监督企业使用低灰份、低硫份的优质煤,督促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落实以热定电,减少用煤量措施。


第十八条  杜绝供应劣质煤炭,在禁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原煤等不达标煤种。


第五章  焚烧生物质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木材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  每周在媒体上公布一次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木材及其他杂物查处情况。


第六章  有机废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企业有机废气排放情况每月不少于一次监测,对超标企业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中等规模以上餐饮企业必须使用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对产生油烟污染的烧烤摊点一律取缔。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市监察局负责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和市级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追究;各区县、开发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乡镇、街办、区级各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各级职能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各区县、开发区监察机关和市级职能部门监察机构进行责任追究后,于一周内将追究情况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条规定,未按《西安市空气重污染日应急方案》要求落实各项应急措施的,追究相关市级部门、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市级组织的同一次检查中,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处以上(含两处,以下类似表述均含)出土工地在渣土清运作业过程中存在高尖装载、带泥上路、无审批车辆上路问题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市容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发现三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处以上的,追究市市容园林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市级检查以及区县、开发区检查中发现途经本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的渣土清运车辆高尘装载、带泥上路、无审批上路等违规问题应及时报市渣土整治办公室,由其倒查至出土工地,参照上述要求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市级组织的同一次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处以上建筑垃圾消纳场防治扬尘措施不到位,扬尘污染严重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市容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两处以上非法垃圾消纳场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城管执法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处以上建筑垃圾消纳场防治扬尘措施不到位,或有三处以上非法垃圾消纳场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处以上建筑垃圾消纳场防治扬尘措施不到位的,追究市市容园林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发现十四处以上非法垃圾消纳场的,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一周内在市级组织的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处以上未经许可进行渣土清运作业的工地,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城管执法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处以上未经许可进行渣土清运作业的工地,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处以上未经许可进行渣土清运作业的工地,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一周内在市级组织的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三条以上渣土清运通道、主要道路路面有积尘、灰带,道沿区域有灰尘死角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市容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五条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二十一条以上的,追究市市容园林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一个月内在市级组织的道路扬尘监测中,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两次(条)以上道路扬尘监测值超标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市容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条)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二十一次(条)以上的,追究市市容园林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五次(处)以上施工工地存在扬尘污染问题的(除拆迁工地湿法作业、出土阶段渣土车冲洗外),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建设行政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十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三十五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建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拆迁工地未落实湿法作业,存在扬尘污染问题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城管执法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出土、拆迁工地出入口有条件安装自动冲洗设施而未安装或未正常使用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市容园林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市容园林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在建筑工地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砂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作业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建设行政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建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或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达到扬尘污染防治标准要求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建设行政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建委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煤炭交易市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商务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商务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一周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两次(处)以上扬尘污染的非法煤炭交易市场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商务监管职责部门责任;有三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商务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追究相关市级部门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半月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冒黑烟车辆二十辆以上的,追究区县、开发区交警大队、环保部门责任;全市发现冒黑烟车辆七十辆以上的,追究市交警支队、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半月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内有三次(处)以上小锅炉、小窑炉等燃煤设施冒黑烟的,追究区县、开发区相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有四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一月内在市级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三次以上燃煤设施使用不符合标准燃煤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全市发现二十次以上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一月内在市级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两次以上燃煤锅炉除尘、脱硫、脱硝设施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全市发现十四次以上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在空气重污染日,市级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两家(次)以上大气类重点污染源企业未落实环境执法人员24小时驻厂监管或未能确保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家(次)以上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在冬季采暖期,市级检查中发现未对灞桥电厂、户县第二发电厂、西郊热电厂派驻环境执法人员24小时驻厂监管的,或未能有效监督企业使用低灰份、低硫份的优质煤,督促污染防治设施高效运转,以及落实以热定电,减少用煤量措施的,追究相关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在半月内市级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两家(次)以上供应劣质煤炭的交易市场,或在禁煤区范围内发现三家(次)以上销售原煤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发现三家(次)以上煤炭交易市场,四家(次)以上销售原煤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家(次)供应劣质煤炭的交易市场,或在禁煤区范围内发现二十一家(次)以上销售原煤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按照《西安市2013年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实施方案》进行责任追究。


在市级组织的同一次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五处(次)以上露天焚烧树叶、垃圾、木材及其他杂物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城管执法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十次(处)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三十五次(处)以上的,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月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两家(次)以上未落实重点企业监测要求,或对超标企业未责令限期治理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环保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全市发现十四家(次)以上的,追究市环保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一个月内在市级组织检查中发现同一区县、开发区区域有五家(次)以上中等规模以上餐饮企业未使用清洁能源(天然气、电等),或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产生油烟污染烧烤摊点的,追究区县、开发区负有城管执法监管职责部门责任;十家(次)以上的,追究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全市发现七十家(次)以上的,追究市城管执法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以上需责任追究的情形,在检查中发现一次的,给予分管领导诫勉谈话;发现两次的,依法给予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对主要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发现三次的,依法给予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主要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上责任追究条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市监察局可以依法直接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媒体曝光、领导批办的大气污染问题,经核实后,一并纳入检查结果统计。


第四十九条  在开展“冬季保卫蓝天行动”期间,若当月我市空气质量在全国重点城市排名仍在后十位的情况下,月度考核排名后三位的,对相关单位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


(一)第一次排名在后三位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谈话。


(二)两次排名在后三位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对单位主要领导诫勉谈话。


(三)三次排名在后三位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警告处分。


第五十条  凡因工作不力,大气污染问题突出,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导致我市空气质量在全国重点城市排名后十位的,追究市治污减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因工作不力,大气污染问题突出,区县、开发区监察机关和市级职能部门监察机构对相关责任人责任追究不认真落实的,由上级监察机关追究区县、开发区监察机关及市级职能部门监察机构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市级各相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制定相应责任追究实施细则,报市监察局和市治污减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公文相关附件: 市政办发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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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西安市, 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