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3〕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1月4日
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我市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升政府施行各项救助行为的准确性和公信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居民申请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我市社会救助的家庭,因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市民政局是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及区县要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负责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市及区县发改、编办、财政、人社、公安、房管、国税、地税、工商、金融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核对机构受政府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核对工作。
委托部门按照要求,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同时提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授权书。
核对机构通过政府各部门信息数据核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通过书面报告形式反馈委托部门,核对结果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它基本情况。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它基本情况的核对范围和内容,按照所申请的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规定执行。其中,申请我市社会救助的,核对机构可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七条核对机构可通过调取政府相关部门信息以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八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市民政局:负责牵头、协调、组织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并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供享受城乡低保、婚姻、殡葬等信息。
(二)市发改委:负责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和城乡低保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全市社会发展规划,并督促落实。
(三)市编办:负责调研落实我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机构编制。
(四)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人社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情况信息,配合做好核对对象就业、工资等情况的调查。
(六)市公安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的户籍信息和拥有机动车辆信息。
(七)市房管局:负责提供房产登记、商品房合同备案等情况信息。
(八)市国税局、地税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从事个体工商、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纳税情况信息。
(九)市工商局: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工商注册信息。
(十)市统计局:负责提供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协助计算家庭收入核算标准。
(十一)市金融办:负责联系协调我市金融证券机构。
(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提供核对对象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信息。
(十三)各存款类金融机构:负责根据核对对象书面委托,依法提供与核对对象人员相关的存款信息。
(十四)根据核对工作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提供其它信息。
第九条市核对机构应建立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集中处理全市核对信息。区县各级核对机构按照使用权限,登陆管理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市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十条核对机构应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和信用状况指标研究和数据库建设工作,逐步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收集与采集,为政府公共政策决策提供参考。
第十一条西安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管理平台可与市共享交换平台、市信息资源数据库等连接,整合政府各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实现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核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核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三条核对机构应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四条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或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五条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如核对对象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政府相关部门可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提交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其中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社会救助以外的其他制度,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各区县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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