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2〕249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24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5日第2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1月19日
西安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
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管理,保障施工过程中相关地下管线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地下管线是指敷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有线电视管线及其他用途的各类地下管线、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地下管线、军事专用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线单位为地下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所指施工单位为在地下管线安全距离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养护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建单位。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安全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主要由管线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属于不同独立法人单位时,管线安全的监督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安监、规划、建设、市容园林、水务及城市供电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按本办法履行各自在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地下管线保护范围或安全距离内,与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维护工程相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保证地下管线的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地下管线的探查与保护
第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用人工探查的方式,探明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和分布。
施工单位在人工探查地下管线前,应向建设单位索取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主要包括:
(一)管线的种类和数量;
(二)管线位置及误差;
(三)管线安全距离或范围;
(四)管径大小及材质;
(五)管线运行情况及需特殊保护的要求和措施;
(六)联络人员及联系方式。
第七条 人工探查作业前,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派专人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进行现场标注,全面明确施工作业范围内各类地下管线的平面位置、埋置深度及走向变化。在人工探查作业结束前,不得擅自移动或损毁管线标注。
在探测技术成熟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委托管线单位或相关专业单位使用专业探测仪器对地下管线的位置进行探测。
管线标注应明确、醒目、牢固,便于识别,利于保护。
第八条 施工单位的地下管线探查,应根据管线资料、探测结果和现场标注,先布设探沟,用人工探挖的方式进行。
探沟的布设应视地下管线复杂程度和具体情况确定,沿管线走向不少于两个点,且两点之间的距离不大于管线埋深的5倍。
禁止在未划定管线保护范围前实施机械挖掘,禁止在已探明管线的安全距离内实施对管线具有强烈扰动性质的机械作业。
第九条 地下管线探明后,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探明的管线进行现场确认,并根据自己的施工特点和管线单位的要求,对裸露的地下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地下管线回埋前,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探明的地下管线进行必要的安全性和完好性检测,并签字确认。
施工单位应严格遵守管线回埋的技术要求,确保管线周边回填的密实度,对于埋深较浅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下管线,严禁使用大型强震压实机械进行夯实作业。
第十一条 回填作业结束后,施工单位应约请管线单位对其管线进行再次检测,双方书面确认没有安全性和完好性问题后,方可进行地面施工。
对于探明后与原资料不符或回埋前改变了走向、大小、材质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在施工单位回填作业结束后将变更资料及时报送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下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告知管线单位。管线单位应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与施工单位作业人员同步作息,全程监督指导施工作业,施工作业未完工前不得离开施工现场。在管线单位派出的现场监护或作业指导人员未到现场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一)资料缺失且无法用仪器探测的管线,需人工挖掘探沟时;
(二)施工单位在管线单位标注的范围内未能找到相应的管线,需对管线进行重新勘验标注后再次进行探挖时;
(三)施工单位在管线探挖过程中遇到多条管线近距离交叉或排列,或正在探挖的管线被其它管线或建(构)筑物包裹时;
(四)因不具备开挖条件,实施顶管、拖管等作业时。
第三章 相关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的责任:
(一)履行管线会签手续。办理道路挖掘、占用手续。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二)组织管线交底会。建立施工单位和各管线单位之间的联络协调机制,安排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探查和保护工作,明确相关各方在地下管线保护方面的责任。
(三)及时处理管线单位和施工、监理单位报告的事关地下管线安全的问题和事项。
(四)及时认可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产生的费用。
(五)预先向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需停水、停电等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作业事项。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的责任:
(一)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应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地下管线的位置、埋深、管径大小和材质等。
(三)监理单位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按本办法履行职责;对因保护、避让和探测地下管线产生的费用及时签证确认;发现施工单位或相关管线单位的不安全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责任:
(一)主动与管线单位沟通,了解管线技术和管理要求,制定管线保护技术措施,落实管线安全责任,履行施工手续,遵守作业规程,坚决杜绝盲目冒险的作业行为。
(二)涉及供气、供热、供水、供电、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性较大或与城市公共安全有关的管线挖掘和顶管工程,应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征得管线单位同意。
(三)对人工探挖和机械挖掘作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安排专人不间断监护毗邻地下管线的机械挖掘作业。
(四)向建设单位报告相关管线单位在管线保护、交叉作业等方面存在的不安全行为。
(五)对管线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警示和告知事项,及时整改和处理。对本单位无法协调和处理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协调解决。
(六)发现无人认领的管线,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经建设单位查询、确认并提出处置意见后,方可按其意见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的责任:
(一)建立健全管线位置警示标识。凡新建管线,均应按设计规范在管线覆土上方敷设显著的管线警示标识。
(二)做好管线巡查工作,及时向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在管线保护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
(三)对施工单位送达的警示和告知事项,及时协调处理。对本单位无法协调和处理的问题,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
(四)对派出的管线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积极配合施工单位开展管线探查和保护作业,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
(五)认真审核施工单位与地下管线安全相关的施工方案及专项应急预案。
第四章 相关单位的工作配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规划、市政、城建档案管理和管线单位查询地下管线资料时,相关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
确因资料缺失或因资料涉密等其它原因不能或无法及时提供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需要管线单位现场监护、重新勘验标注管线位置或对管线进行检测、复检时,管线单位应在24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在同一现场同时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充分顾及对方的施工安全,签定施工安全协议。
管线单位在自行拆除或迁移管线时,应加强自身管线的安全管理,无论管线是否处在工作状态,均不得私拉乱接,影响过往行人、车辆和相关方施工的安全。
第二十条 因地下管线保护工作需要移动、挖掘或扰动其它地下管线的,均需与对方协商,按书面协商结果进行迁移、挖掘和保护作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报告、告知、确认等事项,相关方均须履行送达和接收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线单位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线安全联络工作,并确保管线保护工作信息畅通。任何一方联络人员发生变化,均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各方。
第五章 管线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地下管线断裂、破损和泄漏事故,按以下步骤处置:
(一)立即采取切断电源、消灭火源等紧急措施,迅速撤离作业现场。
(二)10分钟内报告管线单位。如有人员伤亡,应同时通知医疗救护单位。
(三)疏散周边人群和车辆,划定临时警戒区域。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和损失进一步扩大。
(五)1小时内将事故报告施工单位负责人、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间内到达事故现场立即开展抢修抢险工作,并视具体情况通知相关抢险单位共同参与抢险活动,及时恢复管线正常功能。
第二十五条 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相关单位有责任配合、协助管线单位和有关部门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的地下管线事故,按事故管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市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市政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履行管线会签手续的建设项目核发施工许可证或道路挖掘、占用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八条 负有提供管线资料责任的规划、市政、城建档案管理和管线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作业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管线资料,造成施工单位因赶工期引发事故的;
(二)因资料缺失或因资料涉密等其他原因不能或无法及时提供管线资料,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使本该归档的管线资料无档可查,并由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
(四)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管线变更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管线单位、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引发安全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同时或单独违反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擅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安全管理严重不到位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所取得的相关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管理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交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作业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依法处理;取得相关资质证书的,可交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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