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办发〔2012〕224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学校食堂及学校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学校食堂及学校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12〕224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该文件已废止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食品药监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制定的《西安市学校食堂及学校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0日
西安市学校食堂及学校供餐
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市食品药监局 市教育局 市卫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学生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提供餐饮服务的普通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托幼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学生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及学校供餐餐饮服务单位。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调、分级管理、以区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机制。
县(区)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辖区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制定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实施方案,明确各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统筹规划并责成教育部门牵头组织开展学校食堂建设改造,鼓励支持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建设为多个学校集中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制定校外供餐招投标办法并组织招标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指定专门机构、落实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工作。
食品药监部门负责对学校食堂和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学校食堂及供餐餐饮服务单位进行量化分级管理;确定不同类型学校的供餐模式,制定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方法、食品安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在教育主管部门配合下,强化学校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和卫生学调查。
第四条 建立学校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在受理学校办学资质申请时,应责成提供餐饮服务的学校向辖区食品药监部门同时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并将取得办学资质的学校情况及时通报食品药监部门。教育部门应对未取得办学资质的托幼机构进行整治规范,将基本情况通报食品药监及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药监部门应将学校食堂和供餐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信息及时向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通报,以便采取相应的供餐准入退出管理措施。
食品药监部门应联合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联席会议,研究学校食品安全工作。
第五条 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应建立健全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组织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学生加强食品安全教育,进行科学引导,每学期应对学生进行至少1个课时的食品安全教育和营养学辅导,劝阻学生不买街头无证(照)商贩出售的盒饭及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六条 学校食堂及供餐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严格自律,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鼓励建立食品安全电子化信息档案,做好食品采购、储存、加工、供应等环节的安全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供餐准入及退出管理
第七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辖区内供餐准入机制,责成有关部门制定不同模式供餐准入标准。学校食堂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学校蛋奶操作间应能满足食品安全基本要求,并经所在地县(区)级教育、食品药监部门审查同意。供餐企业(单位)、加餐供应企业应通过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招标方可纳入“营养计划”和“蛋奶工程”供餐范围。供餐企业(单位)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并具备相应的供餐条件和能力。加餐供应企业中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取得相应品种食品生产许可,流通企业应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上述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企业应同时取得工商、税务证照。
第八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本辖区内供餐退出机制。供餐企业、加餐供应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核实后由组织招标的同级人民政府停止其供餐资格。
(一)被吊销或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
(五)一年内连续3次因违法违规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处罚的。
(六)不再具备相应供餐条件和能力,或者不能履行保证食品安全责任的。
(七)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供餐主体存在其它严重影响供餐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封闭运营,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政府收回,交学校管理。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十条 学校食堂及供餐餐饮服务单位应落实餐饮服务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每年不少于40学时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十一条 落实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餐饮服务。应实行从业人员每日健康晨检制度,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人员,应立即要求其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落实食品及食品原料采购索证查验制度。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食品,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次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负责采购人员应学习并掌握食品原料采购的基本知识,了解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负责采购人员应建立学校食品采购索证登记簿,做到每日登记,采购记录项目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购进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对肉品及水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市场准入合格证进行逐日粘贴。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添加剂专用橱柜存放,标示要明显。米、面、油、肉等大宗食品原料应到相对固定的食品采购场所定点采购,以保证其质量。采购后要台账齐全,逐日登记。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中文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它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七)棉籽食用油和转基因大豆食用油及含有棉籽食用油和转基因大豆食用油的调和油。
(八)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和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落实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管理,采购的食品以及待加工的食品应按照要求进行保存,需要冷藏的要及时进行冷藏贮存,食品成品、半成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开存放,并明显标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及其原辅料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和不洁物。
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应认真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应尽可能不使用或少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食品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或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不得违规加工制作豆角(四季豆)等易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成品留样制度。每餐次的供餐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
第十六条 落实食品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食品容器、餐用具要按照要求进行清洗消毒,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食品容器、餐用具。
第五章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卫生、教育、食品药监和公安等部门迅速开展工作,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学校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发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封存剩余食品、原料、工具设施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学校应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区县卫生、教育、食品药监等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通报同级食品药监部门和教育部门;积极组织医疗机构对中毒(患病)人员进行救治,协助相关部门组织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与检测,尽快查明食品安全事故原因。
第二十条 食品药监部门应当依法强制就地或异地封存事故相关食品及原料、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等,待有关部门查明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后,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彻底清洗消毒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消除污染。
第二十一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中毒人员的医疗救助、事故调查和学校的稳定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监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学校食堂及供餐餐饮服务单位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监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食堂及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学校食品安全联合检查机制。教育主管部门应联合食品药监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每学期对学校食堂和供餐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至少一次联合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严格落实食品安全责任追究规定。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生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学校和责任人,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实情不上报的学校和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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