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财会〔2019〕10号《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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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财会〔2019〕10号






各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我们制定了《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2月28日






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完善知识结构、全面提高素质。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业基本要求,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全面提升专业胜任能力。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统筹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继续教育,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配合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政策,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

各区财政部门负责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所属区域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财政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类分级培训。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一)根据全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组织本市具有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组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三)确定、公布全市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四)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实施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具有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以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二)对本地区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初级会计人员面授培训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确保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时间和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企业集团等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全市会计继续教育规划,结合单位需要,组织本单位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用人单位组织所属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人数等)报市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确认与登记。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会计职业道德、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市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部门根据财政部与人力资源部确定的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定期在网上发布,对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形式有:

(一)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网络培训平台的培训;

(二)参加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三)参加主管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组织的会计继续教育培训、师资培训和其他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市财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五)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或选拔考试;

(六)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

(七)、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继续教育培训;

(九)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

(十)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十一)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十二)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以及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征文等活动;

(十三)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采用的课程、教学方法,应当适应会计工作要求和特点。同时,积极推广网络教育等方式,提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四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五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门、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各类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每学时折算3学分;参加单次连续3天以上的会计类脱产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市级以上(含市级、省级、国家级)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选拔考试被录取的,以及上述人才在培养期间参加培训,或者参加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高端会计人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折算为90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四)参加全国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五)完成中国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当年度继续教育培训,并分别经厦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厦门市资产评估协会、厦门市注册税务师协会确认的,折算为90学分;

(六)独立承担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七)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八)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九)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举办的会计类专业会议,每天折算10学分;

参加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社团举办的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奖或受到表彰的,仅限独著或第一作者每篇征文折算为30学分,其中,参加全国性会计类征文活动获得表彰的,可折算为90学分;

(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其他形式,其学分由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本市主管财政部门通过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进行登记,如实记载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组织的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会计继续教育机构或用人单位或会计社团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与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类专业会议、征文等,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单位报送的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厦门市财政局-会计之窗”网站,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确认继续教育学分,市财政部门对相关信息或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通过审核者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面授教育机构还应有相应的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行业组织(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等在开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由各区财政部门推送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承担中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继续教育面授机构以及会计继续教育网络机构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要求,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二十一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事先将继续教育方案(含培训内容、课程、师资、时间、地点等)报主管财政部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学员的出勤、考试考核等情况,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如实出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证明,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按照要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财政部门,同时将学员的考试或考核结果上传厦门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二)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与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的依据之一,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行为,主管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会同本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厦门市财政局2014年6月30日印发的《厦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厦财会〔201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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