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政办发〔2018〕22号《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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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锦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锦政办发〔201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市属企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3月22日


  


锦州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98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锦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追究相应责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乐动体育ldsports5.0 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追责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的非正常减少和灭失。


第五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乐动体育ldsports5.0 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市国资委和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五)厘清边界、区别对待。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要体现“三个区分开来”,即把企业有关人员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企业管控方面,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二)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三)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购销管理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订立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对采购标的物未按规定和合同进行严格验收或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工程承包建设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或服务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规进行资产置换和抵债;


(七)股权退出或股权比例降低,未按股比同步调整股东债权和担保等事项;


(八)违反产权(股权)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投资并购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及并购项目实施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未组织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投资效益分析;未关注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发现问题的,未能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企业改制、重组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主导制订改制、重组方案,指定中介机构,或者违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四)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五)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股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协议转让、低价出让和无偿转让;


(六)利用改制和产权(股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七)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制重组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资金管理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担保、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自定薪酬,违规办理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经济补偿金、超提或超过核定额度发放工资,或者违规滥发奖金、津补贴及职工薪酬福利等;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等;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风险管理方面,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四)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五)未对担保事项的资信及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尽职调查、跟踪和监督,对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未落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造成权益受损;担保存在差错、舞弊行为,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六)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不善,造成非正常损毁、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七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含)以下,且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1%以上3%(含)以下,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占发生损失企业净资产3%以上,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乐动体育ldsports5.0 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乐动体育ldsports5.0 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乐动体育ldsports5.0 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等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 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


(一)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经营投资使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


(三)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如下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经济处理: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5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市国资委监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一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第三十二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三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三)隐瞒、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没有为个人、他人谋取私利或者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相关领导人员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予以处理;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由市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由上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由市国资委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四十条  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子企业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情况,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七)配合市国资委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八)市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人力资源、法律、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三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根据所涉及相关部门的情况,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四十四条  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六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受托参与资产损失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资产损失专项审计、经济鉴证,或出具法律意见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鉴证认定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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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锦州市, 锦政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