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政办函〔2017〕139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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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17〕139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17〕1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7〕1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健全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救助供养范围

(一)具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1.无劳动能力的;

2.无生活来源的;

3.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四)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按照我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执行。

(五)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1.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2.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3.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4.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二、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3.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困难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5.提供住房救助。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同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和“户院挂钩”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6.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50%确定。上城、下城、江干、拱墅、西湖、滨江、萧山、余杭、富阳等区和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的基本生活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临安、桐庐、淳安、建德等区、县(市)的基本生活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统计部门拟定,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参照省、市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执行,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基本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三档。

三、申请审批程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批表(包括本人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声明,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本人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委托授权),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原件,残疾人还需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原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二)受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三)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有条件的区县(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第三方成立评议小组,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评议小组组长主持评议,适当引入第三方人员共同参加民主评议,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派员参加民主评议。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终止。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1.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2.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3.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4.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意见规定;

5.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困难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各地要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进行全面普查,掌握特困人员相关信息。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发现、申请、审核、审批和终止救助供养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切实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四、救助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和在家分散供养。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优先由户籍所在地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对少数因特殊原因未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可以采取“户院挂钩”的办法,落实其供养服务和管理。

五、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各地要加强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规划与建设,完善设施设备,推进消防安全整治,强化“医养结合”。供养服务机构的设立和举办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已取得许可并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条件的,可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对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服务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事业单位登记的供养服务机构的主任(院长)由供养服务机构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派或聘任,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进一步完善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强化人员培训,按照养老机构服务标准和分级护理标准开展服务,不断提高服务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水平。加强供养服务机构人员配备,护理人员与生活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供养人员比例不低于1:4。合理确定供养服务机构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将其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在扣除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后,服务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0%给予保障,并实行动态调整。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区、县(市)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托底保障职能。各地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改、财政、统计、卫生计生、教育、住保房管、人社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区、县(市)政府应将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地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特困人员供养资金。

(三)强化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养老服务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强化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并进行分类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五)强化社会参与。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积极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供养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本意见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由市民政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前发《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杭州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对象集中供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6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2月18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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