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府办〔2019〕30号《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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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山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9〕30号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25日






中山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工作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提高本市应对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审批、建设、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引发,正在产生严重危害或者即将产生严重危害,必须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的工程,或者因应对突发事件发生必须在短期内完成的工程。

第四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包括建设工程和必要的处置措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林业、防火等的抢险修复工程;

(二)堤防、水闸、泵房、水库大坝、供水、排水、治污、疏浚等水务公用工程或设施的抢险加固以及紧急应对防风、防汛、排涝、水污染事故等的抢险整治工程;

(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抢险整治工程;

(四)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港口、口岸等公共交通设施的抢险修复、救灾处置等工程;

(五)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环卫、通信、互联网、供电、燃气、人防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

(六)应对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等引起的火灾、爆炸、泄露、中毒等情形而必须采取措施的抢险救灾工程;

(七)其他因突发事件引发或者为应对突发事件必须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

(一)具有可预见性、可以纳入年度计划或者实施年度管理的;

(二)在可以预见的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正常程序完成的;

(三)突发事件的安全威胁或者危害已经得到控制或者消除的;

(四)日常维护修复工程,为预防日常性、长远性自然灾害而建设或者修复的工程。

第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各负其责、分级管理、规范有序、注重效率、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属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权属主体为市政府的,工程所属行业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主管部门是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实施主体,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开,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管和执法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所确定的工程有关事项,是开展工程建设的依据。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事项涉及到其他职能部门或相关镇区政府职能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区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九条 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成立市级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现场指挥部集体决策确定。

未成立市级现场指挥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以下(含4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集体审议确定;

(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和意见,报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确定;

(三)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估算财政投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提请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确定。

险情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发生严重危害时,项目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应对措施组织紧急避险,24小时内按上述程序进行补报。

第十条 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应根据下列审议材料:

(一)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计划完成工期、工程费用估算等基本情况说明;

(二)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必要的说明或证明材料。

工程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说明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应当包括5名以上行业和应急领域的专家意见。

项目主管部门提请联席会议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部门意见;项目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确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除提交前款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部门意见和联席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取具备相应资质、诚信综合评价良好、业绩信誉优良的单位,建立、完善和管理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参建队伍储备库。储备库名单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性质,原则上储备库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园林、水利水务、交通建设、自然灾害综合防治工程等类别,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性质及实际需要设立和调整储备库类别。各类别储备库中,可按需分别设立勘察(勘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专业储备库。除特殊专业工程外,储备库中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储备的数量应当分别不少于3家,施工单位应当不少于6家。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库工程队伍的信用、服务进行跟踪评价,动态管理,并根据工程队伍的信用评价、服务质量等情况每两年至少调整1次。

第十二条 经确定实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在参建队伍储备库中通过随机抽取、轮候等方式确定参建单位。

因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从储备库以外确定工程队伍。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确定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各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如不立即组织实施将发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在工程验收前或者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先签订框架合同。确因情况紧急未签订框架合同的,应自工程实施之日起30日内补签合同,明确实施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结算原则及支付方式、工期、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责任等内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费用以按实计量、合理补偿为原则,主要包括工程费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等。工程费用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费、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工程建设及处置措施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所需的建设单位管理、勘察(勘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检测监测及其它第三方专业服务等相关必要支出。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据经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图、竣工图、有效签证及相关佐证资料(含影像资料),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按相关行业现行工程计价依据合理确定工程费用,并明确下浮比例。其中:人工、材料、机械价格采用工程开始实施时当期《中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发布的价格信息;没有相应价格信息的,参照《中山市财政局关于规范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预结算材料信息价套价问题的通知》(中财投审〔2013〕1号)相关要求执行。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价计量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程序确定。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勘察(勘查)、设计、监理、造价咨询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可参考市政府职能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其他费计费指引计算。

第十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费用在实施过程中可按照不超过已确定的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的60%预付,工程完工时进度款最高支付至估算财政投资金额的80%。

工程完工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直接开展合同结算,如需开展财务决算及审计工作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工程结算总额未超过估算财政投资金额10%的,予以支付余款;超过10%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方可支付余款。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本部门管理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并加强工程监管,做好工程合同管理、安全生产、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建设、勘察(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依法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并对在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将不具备应急抢险救灾属性的工程确定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工程且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因事故责任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所需工程资金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财政性资金垫付的,应当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追偿。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追偿工作机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追偿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申报、审批、实施、结(决)算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使用镇区财政性资金或者使用国有企业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确定、审批、建设、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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