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9〕1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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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沈阳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9〕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为进一步优化我市金融发展环境,完善金融政策供给,吸引集聚优质金融资源,推动金融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东北区域金融中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促进金融机构集聚发展的扶持政策


(一)对引进或设立的法人金融机构,按其实缴注册资本总额的1%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企业落户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二)对引进或设立的有注册资本金的区域性管理总部和区域性功能总部,给予3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于引进和设立其他金融机构的区域性管理总部,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


(三)对引进或设立的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


(四)推动法人金融机构做大做强,支持符合条件、风险管理能力匹配的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金融总部机构在外地设立分行、分公司,对增设分行、分公司并在我市汇总缴纳税款的,每设1家给予150万元一次性补助。


(五)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县域经济和“三农”发展。对银行、保险金融机构在县域地区新设分支机构(支行、支公司),按开办费用50%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六)支持设立和引进外资金融机构,并参照内资法人机构、区域性总部、一级分支机构给予同等补助资金。


二、促进新兴金融业态集聚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大力发展金融科技。对隶属于大型金融企业总部或上市公司且独立运作、有利于提升金融创新能力的金融产品研发中心、创新实验室和金融研究院等,其研发的产品、服务和成果在国内同业产生重大示范引领作用的,由相关单位提报,市金融发展局组织专家论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最高300万元补助。重大金融科技项目和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最高1000万/年的资金补助。


(八)支持发起设立金融后援服务机构。对符合产业金融发展战略、有利于防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各类票据中心、灾备中心、数据中心等金融后援机构,按照业务范围分别参照区域性管理总部和一级分行、分公司标准,给予一次性落户补助。新引进或设立的征信公司在金融监管部门备案后,给予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三、积极发展股权投资机构、基金管理机构


(九)对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天使投资个人,享受“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可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进行核算,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对符合条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所得比照经营所得征税,并按照市、区县(市)分成税收分别给予80%的奖励。


(十一)以公司制形式新设立的股权投资机构,按实缴注册资本0.5%给予补助,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最高补助500万元;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机构,按募集资金规模的0.5%对其委托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给予补助,实际募集金额不低于5000万元,最高补助500万。


(十二)新注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可按1000元/㎡、总额最高100万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购房补助;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按实际租赁价格的10%给予补助,每年补助总额不超过50万元,补偿期限不超过3年。政策存续期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得迁离我市,如违反规定,承担退回所获奖励及其他违约责任。


(十三)对向民营企业提供股权投资1000万元以上且实际投资期限半年以上的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按实际资金到位的1%给予奖励,最高给予100万奖励。


(十四)私募投资基金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其所投资股权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损失,可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扣除。符合居民企业条件的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投资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税法规定的,可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对实缴金额达到5亿(含)以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基金发起申请,秉承“一事一议”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在上述政策措施外追加奖励。


(十六)政府投资引导资金参与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享受的资金补助,按政府出资比例相应扣除政府出资部分享受的资金补助。


四、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的扶持政策


(十七)鼓励引进和设立股权、金融资产等金融要素市场。对引进和设立的全国性市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一次性最高补助1000万元;对引进和设立的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区域性市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给予一次性最高补助500万元。


(十八)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服务业限额以上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的,给予一次性补助10万元。


(十九)对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分阶段奖励400万元。对在辽宁证监局申报辅导备案的企业奖励100万元;对中国证监会受理申请材料的企业奖励200万元;对完成上市的企业奖励100万元。企业在境内借壳上市,比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给予奖励。对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或借壳上市的,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400万元,在境外其他地区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对企业完成上市再融资,1亿元(含)以上5亿元(含)以下的一次性奖励100万元,5亿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200万元。


对成功登陆“新三板”挂牌企业,按照挂牌和融资2个阶段给予奖励。对完成股份制改造并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股改已补助金额予以扣除);挂牌后实现股权融资的,按照股权融资金额的3%进行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标准板创新层挂牌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股改已补助金额予以扣除);挂牌后实现股权融资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二十)对证券、期货等金融机构服务民营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服务民营企业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标准板创新层挂牌的证券机构,年度服务企业数量在全市排名前5名的,给予20万元奖励。对服务民营企业应对大宗商品价格波动风险需求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的期货机构,年度服务企业客户保证金总额在全市排名前5名的,给予20万元奖励。


(二十一)鼓励区域股权交易市场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挂牌、培训、融资对接等服务。全年完成10次业务培训或投融资路演、组织2次走进证券交易所(包含“新三板”)等活动,并完成免费服务200户以上企业在成长板挂牌,给予100万元补助;完成免费服务400户以上企业在成长板挂牌,给予200万元补助。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企业债券和资产证券化融资。对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完成公司债券融资的,通过国家核准并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完成企业债券融资的,以及通过资产证券化完成融资的,参照市场公允价格,按照手续费10%给予一次性最高补助200万。企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期限在1年期(含)以下的,按照发行债券实际发生手续费的10%给予一次性最高补助100万元。发行期限1年以上的,按照发行债券实际发生手续费的20%给予一次性最高补助200万元。


五、坚持服务导向,持续优化金融生态环境


(二十三)鼓励银行机构对小微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对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含)以下民营小微企业贷款(不含限制性行业),“年末贷款余额比年初贷款余额”增速达到上年度贷款增速以上的银行机构,按其新增小微企业贷款0.05%给予奖励,每家银行机构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十四)对保险机构服务民营企业给予资金奖励。对保险机构通过建设工程履约类保证保险等方式帮助民营企业解决资金问题,按保险公司对企业提供风险保障额度的1%给予保险机构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对帮助民营企业开展首台套保险和首批次新材料保险的保险机构,按每家企业承保风险额度的0.5%给予保险机构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运用保险资金支持涉农民营企业或项目,承担风险保额规模增长超过50%的保险机构,按其增长保险金额的0.5%给予奖励。对承保民营企业员工雇主责任险,保证民营企业稳定健康经营,遇到风险状况下及时恢复生产及还款能力的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保险费增量规模给予1%的奖励。对通过保险方式保障民营企业知识产权、专利执行,以及对开展保障民营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责任的保险机构,按其当年新增保险风险金额的0.5%给予奖励。单户保险机构奖励金额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二十五)深入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贷款”试点。积极搭建“核心企业—中征平台—金融机构”三方系统对接链条,对与中征平台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应收账款平台系统对接的核心企业,一次性补助20万元。对主动承担核心企业责任义务,带动与其关联的不低于20%的供应链企业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按融资金额的1‰给予一次性最高奖励50万元。


(二十六)鼓励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落实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补贴。落实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对符合条件发放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可按照相应贴息标准予以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性就业矛盾。以上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担。


(二十七)加强与国内外发达地区的金融交流与合作。建立和完善北京与沈阳对口金融合作机制,加强与上海、深圳等国内金融发达地区的交流与互动,对重点合作项目,经市政府同意后给予资金补助。


(二十八)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发展。充分发挥各金融行业协会聚集资源、构建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加强与各行业协会合作交流,对各行业协会在防范金融风险、强化会员服务以及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做出积极贡献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支持。


(二十九)对重大金融项目及特殊事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资金奖励,奖励金额可突破上述补助标准。


(三十)强化对金融高管人员的服务。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要为金融机构高管人员在沈落户、家属随迁、子女就学等提供便利条件。


  六、其他


(三十一)本政策措施所称法人金融机构,是指注册地和税收户管地均在我市并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机构。


本政策措施所称区域金融管理总部,是指国内外金融机构总部在沈设立的管辖辽宁省(不含大连)及以上范围的区域机构。


本政策措施所称的区域性功能总部,是指直接隶属于金融机构总部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后援服务基地、资金中心、研发中心等法人和非法人机构。


本政策措施所称金融企业一级分支机构,是指隶属于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总部的沈阳市级分行(分公司)。


本政策措施所称股权投资机构,是指依法在我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经营范围表述为“股权投资”“创业投资”或“投资管理”,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备案或我市创业投资企业备案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管理的相关机构。其中本政策措施第十二条所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注册地无限制。


(三十二)本政策措施涉及的金融机构设立、企业上市及挂牌、各类金融创新奖励,均由市财政独立承担。各地区可依据本政策措施,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配套政策。


(三十三)在沈注册设立的金融企业,符合其他产业政策支持条件的,经市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按规定申请其他政策支持,同类型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三十四)本政策措施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金融发展局负责解释。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政策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政策措施为准。




文件链接:关于《沈阳市促进金融业发展若干政策》 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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