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政办发〔2018〕98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重新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8〕9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为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染,进一步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原环保部《关于发布〈高污染燃料目录〉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7〕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重新划定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一)将我市三环路以内的行政区域和三环路以外的建成区,划定为Ⅱ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将我市建成区内的棚户区、城中村等区域以及三、四环路之间的非建成区,划定为Ⅰ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二、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目录执行规定
(一)Ⅱ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Ⅱ类(较严)标准执行。高污染燃料包括:
1除单台出力大于等于20蒸吨/小时锅炉以外燃用的煤炭及其制品。
2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二)Ⅰ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Ⅰ类(一般)标准执行。高污染燃料包括:
1单台出力小于20蒸吨/小时的锅炉和民用燃煤设备燃用含硫量大于0.5%、灰分大于10%的煤炭及其制品(其中,型煤、焦炭、兰炭的组分含量大于部分煤炭制品组分含量限值表中规定的限值)。
2石油焦、油页岩、原油、重油、渣油、煤焦油。
三、管理规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拆除或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
《高污染燃料目录》规定的是生产和生活使用的煤炭及其制品、油类等常规燃料,不包括工业废弃物、垃圾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管理。
四、时间安排
2018年10月31日前,各地区要完成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工作,淘汰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取缔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点位。
2020年10月31日前,全市所有Ⅰ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成Ⅱ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燃用的燃料组合按照《高污染燃料目录》Ⅱ类(较严)标准执行。
五、职责分工
(一)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明确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具体时限,组织实施本地区禁燃区建设工作,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二)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房产局、环保局负责加快能源和产业结构调整、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工作,积极引进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电,鼓励发展太阳能、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三)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过程中的各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
(四)市财政局负责由市财政资金承担且纳入预算安排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资金的落实工作。
(五)市环保局负责依法查处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者未按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
(七)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做好我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基本禁燃区的通知》(沈政发〔2011〕32号)同时废止。
附件:部分煤炭制品组分含量限值表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部分煤炭制品组分含量限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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