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办发〔2018〕5号《哈尔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哈办发〔2018〕5号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
《哈尔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20日
哈尔滨市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和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区、县(市)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单位的领导人员;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其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党委、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单位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分别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矿产资源开发、农产品产地、风景名胜和自然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绿地、林业、渔业、水土保持和水源地等方面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在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等方面,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制定本辖区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绿地建设、土地利用等规划,未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实施绿线管理的,或者开发建设规划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的;
(四)地方政府与工作部门之间,政府各工作部门之间,相邻区县(市)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主要领导成员未履职尽责,导致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六)违反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引进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本辖区未完成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城市绿化年度目标任务、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相关重大部署工作任务的;
(八)未按规定加强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区、县(市)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投产(使用)的,或者实施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放任、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因监管不力,导致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被违规侵占的;
(五)对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灾害)的;
(六)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及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七)发生重污染天气、流域水污染和森林、草原火灾等事件或自然灾害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应对,导致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八)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市、区县(市)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一)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或者实施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批准不符合国家和省、市产业政策的高污染、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故意出具虚假材料的;
(六)大气污染防治、农作物秸秆禁烧、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大气环境质量、水环境质量恶化,或者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七)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环境保护数据,或者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信息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乡镇党委和政府、街道党工委和办事处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设项目,违法实施资源开发、生态破坏的行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灾害)的事件隐瞒不报的;
(二)对辖区内农作物秸秆禁烧、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渠垃圾污染防治、森林灾害防控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辖区内企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隐瞒不报的;
(四)对本地区发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群众纠纷置之不理、处置不当,导致群体性事件等严重后果的;
(五)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六)对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水源地保护、水环境治理、河流(湖)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者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认真履行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各级政府承担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一)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大气污染、水污染、环境污染损害问题的调查;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开发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厂,建设施工单位损坏市政污水管道、损坏供排水设施、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破坏城市绿地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五)农业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渔业水域污染、秸秆焚烧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林地、湿地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七)水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八)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草原损害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九)涉及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相关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应当追究相关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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