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9〕3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武政规〔2019〕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军民融合发展法规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鄂办文〔2018〕9号)等文件要求,经系统清理并认真研究,决定对9件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宣布11件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集中修改以下9件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装配式建筑的通知》(武政规〔2017〕8号)作如下修改:
将“二、政策措施”中的“按照装配式建造方式开发建设的项目,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可即征即退;符合新型墙体材料要求的技术研发项目,可按照相关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技术研发资金补助。水泥混凝土预制构件视同新型墙体材料,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减免等优惠政策”修改为“企业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二)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武政规〔2017〕39号)作如下修改:
将“二、工作措施”中的“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2件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执行原文件规定的有效期。
(三)对《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武政〔2012〕77号)作如下修改:
1.将“五、(二十四)”中的“不征收营业税”修改为“不征收增值税”。
2.将“五、(三十一)”中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将“五、(三十五)”中的“对民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年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的150%摊销”修改为“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4.删除“(四十)大力培育创业创新企业。高校毕业生、科技人员入驻市级大学生创新创业园、市级创业示范基地等创业载体创办的小微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两免三减半’征收,即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内容。
(四)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全市广告创新发展的意见》(武政〔2015〕59号)作如下修改:
1.将“四、激励措施”中的“广告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修改为“广告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若广告企业为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其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将“四、激励措施”中的“广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符合条件的,不超过企业年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修改为“广告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符合条件的,不超过企业年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自201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武汉市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5〕134号)作如下修改:
将“五、主要措施”中的“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耗等项目和利用‘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生产的产品,经市资源综合利用委员会认证并报省认定后,凡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减免税手续”修改为“对清洁生产中的资源综合利用、节能降耗等项目和利用‘三废’(废气、废水、废渣)生产的产品,凡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武政办〔2008〕178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中的“个人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后又重新购置住房的,原有住房已缴纳契税暂可在重新购房应缴纳契税税额中抵减”内容。
(七)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意见》(武政办〔2012〕86号)作如下修改:
将“三、加大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力度”中的“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修改为“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自2018年1月1日起,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办〔2015〕119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军队、武警部队出具的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修改为“属于部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
(九)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支持农民工等人员返乡创业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6〕95号)作如下修改:
将“三、政策措施”中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精神,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农民工等返乡创业人员开办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修改为“对农民工等返乡创业人员开办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减半征收条件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7件规范性文件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告》(武政规〔2017〕56号)规定的有效期。
二、以下11件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04〕124号)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5〕10号)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建设年度计划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43号)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武政办〔2006〕55号)
(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信委关于贯彻〈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促进法〉办法〉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6〕61号)
(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武政〔2013〕27号)
(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创建中国软件名城若干政策的通知》(武政规〔2013〕15号)
(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黄标车提前淘汰更新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武政规〔2014〕10号)
(九)《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市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工作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武政规〔2014〕21号)
(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外贸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4〕23号)
(十一)《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武政规〔2014〕25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16日
附件:武政规[2019]3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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