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7〕5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的通知》
武政规〔2017〕5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障范围
在本市中心城区所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均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标准和程序申请、领取租赁补贴。其中:
(一)新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即在本通知施行后申请并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可自愿选择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方式。
(二)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含在本通知施行前已受理申请,施行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可申请将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变更为租赁补贴。
(三)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符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在轮候公共租赁住房期间发放租赁补贴,待实物配租后停止发放。
二、租赁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补贴额度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额度=补贴标准×补贴面积(标准补贴面积-保障家庭人均自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面积)×保障家庭人数×补贴系数。
(一)补贴标准
市财政、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根据全市中心城区住房租赁市场平均价格,综合考虑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确定补贴标准,每2年可调整1次。2017年,全市补贴标准为25元/平方米·人·月。
(二)补贴面积
全市标准补贴面积为16平方米/人,单人户家庭为24平方米。每个家庭保障面积总和不超过60平方米。
(三)补贴系数
1.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1.0。
2.人均月收入高于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含)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8。
3.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但低于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收入上限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三、申请程序
(一)新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资格证明上予以注明,同时发放《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
(二)已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但未超过1年的家庭,申请将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变更为租赁补贴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可直接发放《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超过1年的家庭,经复核依然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可发放《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
(三)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的家庭(不含有自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家庭),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
四、补贴发放
(一)租赁补贴按季度核发,并自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发放《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次月起计算。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核发上一季度租赁补贴(首季度租赁补贴于下一季度据实核发)。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本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核发工作。
(二)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租赁补贴清册,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拨款,将租赁补贴发放至保障家庭专用账户。
五、动态监管
(一)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的保障家庭人口、住房、收入、房屋租赁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变更,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区民政、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审核后,自下一季度起调整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区民政、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各自职责,对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的保障家庭的资格进行年度复核;每季度发放租赁补贴前,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筛查。
(三)对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租赁补贴的家庭,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租赁补贴,并将其欺骗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相关人员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四)选择租赁补贴保障方式的保障家庭自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发放《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将保障方式变更为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变更时,应当向核发其保障资格的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证明,以及《武汉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发放通知书》。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核准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其重新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证明。
六、资金来源
各区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发放租赁补贴。中央、省级、市级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按照有关要求,拨付至各区用于发放租赁补贴。
各新城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4日
附件:武政规[2017]58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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