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5〕20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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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规〔2015〕2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4日


 

 


武汉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武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6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政府在依法履行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等职能过程中,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各区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以及产生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和公共安全等方面恶劣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权责一致、过罚相当、依法有序、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起草决策草案前不进行调查研究或者调查研究不深入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


(三)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


(四)对拟决策事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但不主动进行协调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未按照要求补正的;


(六)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准确、弄虚作假的;


(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合法性审查等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把关不严的;


(二)未履行合法性审查程序,或者经审查发现问题没有提出而提请政府审议的;


(三)对不同情形的决策草案未按照规定提请政府审议或者退回决策起草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做好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会议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五)需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


(六)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合法性审查等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决策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相关规定决策的;


(四)决策前不进行认真调查研究,主观臆断、盲目决策的;


(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或者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


(六)对第三方评估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公众和其他行政机关合理意见未予采纳的;


(七)为个人和特定关系人牟取利益,作出不公正决策的;


(八)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可以纠正而未及时纠正的;


(九)未履行相关程序,在实施过程中变动或者调整原决策的;


(十)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决定继续执行的;


(十一)重大行政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不作为或者严重失误的。


第九条 决策实施单位履责不力,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根据其行为性质、过错程度、危害后果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加重责任追究: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决策参与者对决策结果持不赞同或者保留意见的;


(二)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决策错误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且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


(四)决策出现失误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出于推动改革发展需要,且在决策中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


(五)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发生的;


(六)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扩大或者挽回影响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四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终身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不因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责任追究。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由政府作出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决策起草单位和实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责任追究实施机关根据归档资料倒查问题线索,确定责任追究对象,倒查直接责任人员、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上述责任追究情形的线索,可以按照规定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和通报的;


(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协监督中发现的;


(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中发现的;


(四)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监督检查、立案审查中发现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控告、检举的;


(六)新闻媒体或者网络舆情曝光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存在责任追究情形的线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收到应当追究责任的线索,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责任追究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机关和责任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追究责任的人员的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回复责任追究建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行使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武政规[2015]20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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