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政规〔2015〕11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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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政规〔2015〕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7日


 

 



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武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依照相关程序将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含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和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以及规划管理实施工作。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其中,编制了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区域,可以根据需要进一步深化细化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应当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要求。规划用地兼容性规定、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等通则性规定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公示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范围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且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进行修改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管控内容有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都市发展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方案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进行备案,其中,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同步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门户网站、规划展示馆网站或者政府网站等途径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内容除外),并在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通告,将控制性详细规划查询方式告知公众。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核心的全市统一规划管理用图,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纳入“一张图”,规范、高效开展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确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进行优化完善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两类。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是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内容进行优化完善,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实线控制、虚线控制、点位控制、指标控制、通则式规定以及其他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进一步深化地块控制要求的。


(二)规划原控制的“五线”(包括蓝线、绿线、红线、黄线、紫线,下同)或者公益性公共设施(包括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体育等设施,下同)经论证确实无法实施而需要变动空间位置,其用地规模占补平衡并符合服务半径、环境保护、设施功能等相关技术要求,且设施等级不降低、实施难度不增加的。


(三)不涉及周边重大利害关系,增加或者扩大“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因蓝线、绿线、红线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实施的需要,导致其相邻的绿线、黄线、红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地块边界确有必要相应轻微变化、并满足设施功能等级要求的;因“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导致除“五线”、公益性公共设施、园区工业和物流仓储用地等以外用地被占用的。


(五)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临时性的交通及市政设施走廊(包括铁路、明渠、架空线及各类管线等)的。


(六)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之前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校核的。


上述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情形以外的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第十五条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级职能部门提出;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新城区、开发区、化工区位于都市发展区内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其他区域,街道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区级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申请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受理,经研究不能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可以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或者修改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要求推进相关工作。


除依申请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外,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主动按照程序组织或者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工作。


第十六条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的,按照以下基本程序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制订,涉及周边重大利益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其他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由区人民政府审查。


控制性详细规划维护方案经审查通过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七条属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新城区人民政府所在街道和都市发展区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技术审查工作。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蓝线、绿线、山体保护线、中小学、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涉及已批专项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应当征求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获批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纳入“一张图”。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如违反了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纳入“一张图”。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划拨、出让、租赁国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细则未覆盖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导则组织规划论证,进一步细化地块规划控制要求。规划论证成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作为规划管理的辅助性技术支撑。


第二十一条编制或者变更实施性规划、专项规划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同步提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随规划成果一并报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论证的成果等如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论证的成果。


第二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管理,应当符合本市关于基本生态控制线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等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数字系统,对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变更信息、基础资料以及相关文件等档案信息进行整理维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东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变更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五线”,是指蓝线、绿线、红线、黄线及紫线。其中:


蓝线是指规划确定的湖泊水体(参见《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中保护目录)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绿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级(包括市级、区级、专类)公园绿地、社区级公园绿地、绿化广场用地控制线;生态公园控制线;城市防护绿地用地控制线;生产绿地用地控制线。


红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主要城市支路和集散广场的控制线。


黄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紫线是指规划确定的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


(二)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三)专项规划,是指《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提出的综合交通、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地下空间、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和其他涉及空间布局与土地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实施性规划,是指《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实施性规划。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武政规[2015]11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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