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20〕1号《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宜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60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依法取得本市网约车经营许可,构建网络服务平台,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群众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建立科学的指挥调度、监督管理和奖惩激励机制,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
第七条凡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回执;
(四)办公场所自购房产证件或租赁协议(三年以上)原件和复印件、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提交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1.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
2.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
3.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4.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提交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履行企业主体责任的承诺书;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维稳、运输保障、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平台数据库接入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运价制定规则、动态调整最高系数及价格公示制度;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
(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放有效期为6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区域为本市。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地机动车牌照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符合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且车辆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网约车经营时未满3年;
(五)燃油车辆档次高于本市现有主流巡游出租汽车。5座燃油乘用车排气量1.5L或1.4T以上、轴距2630毫米以上,纯电动车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或继航里程不低于330KM;7座燃油乘用车排量不低于2.0L或1.8T、轴距不低于2700毫米。车体外无网约车标志标识。2020年4月1日起新增和更新网约车新能源纯电动车比例不低于85%,且逐年提高5个百分点。2023年4月1日起,新增和更新网约车必须全面实现新能源化;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并经综合性能检测合格;
(七)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每座位不低于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
(八)车辆属个人所有,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其他网约车或巡游车,一辆网约车只能接入一家网约车平台,并承诺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第十五条申请网约车车辆许可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统一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合格证、车辆购置税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件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机动车车船税完税证或交强险承保公司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单;
(四)车辆所有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营运协议及有效委托手续(网约车平台公司自有车辆的除外);
(五)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七条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范围内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身体健康,年龄60周岁以下;
(三)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网约车平台封号记录;
(六)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协议;
(七)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七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行车,遵守以下规定:
(1)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设备、设施完好;
(2)经营服务时应当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3)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4)不得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等专用设施、设备;
(5)不得巡游揽客或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设有巡游出租汽车营业站的站点候客;
(6)不得将车辆交于他人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根据订单信息,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在允许停车路段等候约车人,按网约车平台规划线路或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路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建立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制度。对于驾驶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侵害乘客权益、扰乱营运秩序等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据相关管理制度,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畅通数据查询通道,为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快速、便捷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二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三)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人员陪同或者监护;
(四)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支付乘车费用;
(五)不得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并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线上车辆、驾驶员与线下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二)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三)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四)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工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网信、商务、人民银行、税务、通信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第三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是处理乘客投诉的责任主体,受理乘客投诉事项后,按照服务质量承诺、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办理并答复,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者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相关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提交投诉处理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通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九条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有权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第四十一条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四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二、二十、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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