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府办发〔2019〕23号《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三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9年9月4日
宜春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宜春市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国家安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本市辖区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
(一)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和军工单位等周边安全控制区域范围的建设项目;
(二)国际机场、出入境口岸、海关、火车站、人防指挥所、电信枢纽和邮政枢纽等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单位、军事设施、军工单位及其他涉密重点保卫单位由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评估、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根据核心设施保护要求的差异,重点保卫单位分为一级重点保卫单位和二级重点保卫单位。
一级重点保卫单位指作战部队及其武器系统、通信系统的固定设施、重点军工科研单位;
二级重点保卫单位指除一级重点保卫单位以外的其他重点保卫单位。
第六条安全控制区是指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和重要国防、科研单位周边一定距离划出的建设控制地带。安全控制区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国家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军分区、保密、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土地不得出让给境外(或境外背景)的机构、组织、个人;
(二)不得建设涉外(或有境外背景)项目(如外资或合资企业、涉外宾馆、涉外旅游项目等);
(三)其他特定重点保卫单位的特殊控制要求。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阶段向市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选址及周边地理环境的说明;
(三)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九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选址和用途;
(二)通信、监控、音响、报警、查验等弱电系统和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规划设计;
(三)办公自动化系统、信息网络系统的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能够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提出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要求,并在申请人制定安全防范方案后,予以批准;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又无法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对该建筑项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进行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验收合格的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通过转让、赠与提供给境外组织、机构、个人使用的,应当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的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营者应当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市国家安全机关要求建立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制,并支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未办理备案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审查决定建设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技术防范设备未经市国家安全机关检查合格,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市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本市辖县(市、区)级政府涉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由县(市、区)防线办受理,上报市国家安全局,按照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程序,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十七条本规定实施前在建或者已经建成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接到市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对需要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予以整改落实。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宜春市国家安全局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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