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9〕15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评价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9〕15号
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6日
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动县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教育职责,加快建设“优教成都”,全面推进教育现代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4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对市(州)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18〕69号)要求,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是指对政府领导、管理、保障、推进县域内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有关情况的评价。
第三条评价对象为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含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下同)。
第四条评价工作以提升政府履行教育职责能力为重点,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依法依规、突出重点、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强化结果运用、整改落实。
第五条评价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评价工作在每年对各区(市)县政府开展评价的同时,对部分区(市)县进行实地督导检查,5年内实地督导检查覆盖全市所有区(市)县。
第二章评价内容
第七条评价内容包括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情况,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情况,统筹推进区域内教育工作情况,加强教育保障情况,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情况6个方面。
第八条根据评价内容制定《对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评价指标体系》(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明确各项评价内容、具体测评点和测评标准。评价工作根据教育事业发展总体目标、当年重点任务、存在的突出问题等,动态调整年度评价指标。
第三章评价程序
第九条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安排书面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对照指标体系,对上一年度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自查自评报告及相关佐证材料报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区(市)县人民政府对自查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指标体系对部分评价内容进行监测评估,监测评估结果作为评价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区(市)县自查自评、第三方机构监测评估等情况,组织督导检查组,每年选定部分区(市)县进行实地督导检查,反馈督导检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接受实地督导检查的区(市)县按照反馈意见和建议制定整改方案,明确部门职责,提出整改措施和时限,并整改落实;未接受实地督导检查的区(市)县要根据自查自评情况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整改。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视整改情况组织复查。
第十四条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自查自评报告、第三方机构监测评价、专项督导、实地检查、日常检查和整改复查等情况,形成年度评估报告和评价结果,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送市政府审定。评价结果向评价对象反馈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评价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90%以上指标评价为A等的为优秀;80%以上指标评价为A等的为良好;60%以上指标评价为A等的为合格;评价为A等的指标未达到60%或评价为C等的指标超过10%的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当年度县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果予以降级认定:
(一)未确保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和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的;
(二)县域义务教育校际均衡状况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标准的;
(三)学生体质健康水平连续两年下降的;
(四)发生教育重大安全事故或产生重大影响的校园安全事件的;
(五)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七条通过国家县域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评估认定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当年没有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直接认定为优秀等级。
第十八条评价结果作为对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进行考核、奖惩和干部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作为市级奖励性教育资源配置的重要参考。对评价结果优秀的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扬;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抓好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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