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办发〔2018〕41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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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办发〔2018〕4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规范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2月13日





成都市规范开展

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有效预防腐败,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开展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规范高效、实事求是、厉行节约、物有所值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以下项目:

(一)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第四条(概念定义)本办法相关概念定义如下:

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是指政府采购主体或政府购买服务主体。

供应商,是指政府采购承接主体或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受采购人委托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

社会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定点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定点供应商,具体采购项目实施时,按采购文件和采购协议规定的交易规则从定点供应商中确定项目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

电子化采购,属于定点采购的特殊形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定点供应商后,通过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确定具体采购项目成交供应商的网上交易形式。



第二章预算及计划管理



第五条(项目确定)采购人应当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能职责,结合工作目标,依法确定下一年度政府采购项目。禁止将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应当由本单位提供的履职服务事项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外包。

第六条(预算编制)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采购人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厉行节约原则,结合采购项目特点、市场调研情况及设定的绩效目标,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项目所需经费,做好有关预算编制工作。

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有国家、省或我市规定的经费预算标准的,采购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有资产配置标准或者技术、服务标准的,采购人不得超过标准编制预算。

第七条(预算审核)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的审核,重点审核预算编制是否符合各项政策、制度规定,绩效目标是否完整、清晰、明确等。

第八条(预算调整)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按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预算执行)政府采购及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条(计划编制)采购人应当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时依法编制本单位全年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包括采购时间、项目金额、标的数量、采购形式、执行政策等内容。采购人在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同时,应当制定与预算执行进度相衔接的项目采购实施及执行进度方案,有序安排采购活动。

第十一条(计划备案)采购人应当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中调整、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在调整、追加预算核准后及时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未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或当年未按照采购实施计划执行,且无正当理由的,相应预算指标不得结转下一年度使用。采购人应结合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实施年度采购计划,不得年末集中突击实施政府采购。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采购人预算执行进度监督,对进度滞后的,调整相应预算。



第三章政府采购(购买服务)需求管理



第十二条(需求确定)项目实施前,采购人应当对采购(购买服务)标的物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结合预算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规定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购买服务)需求和最高限价。严禁编制偏离工作实际的、豪华的或无用的采购(购买服务)需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事宜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事宜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需求内容)采购(购买服务)需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采购(购买服务)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采购(购买服务)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采购(购买服务)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采购(购买服务)标的数量、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采购(购买服务)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采购(购买服务)标的验收标准;采购(购买服务)标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采购(购买服务)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不得指向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



第四章采购活动的一般实施



第十四条(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集中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加强对委托代理、集中采购品目和项目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等政府采购活动的重点内容和环节的管理,实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目标。

第十五条(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具备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十六条(采购项目代理)采购人不得委托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

采购人委托社会代理机构代理分散采购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擅长的专业领域及其综合信用评价情况,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公布的代理机构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并与选中的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采购人不得要求社会代理机构以无偿赠予或者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参与政府采购代理活动。

第十七条(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以及竞争性磋商六种方式。

采购人应以“物有所值”为目标导向,根据项目的采购需求和特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种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选择适合项目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拟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八条(组织采购)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等规定的组织程序实施。

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政府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成办发〔2015〕21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相关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社会代理机构必须进入当地规定的场所进行发售采购文件、开标、评审等活动。

能够通过信用评价或者检验检测等手段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再向供应商收取保证金或允许供应商以保函代替保证金。

第十九条(采购文件编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在采购文件中载明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措施,对小微企业(监狱企业、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微企业)价格扣除标准原则上按上限执行。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供应商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将有关资质认证、称号、排序、奖项以及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内容作为资格要求或符合性审查事项。

对能够通过部门信息共享、供应商书面承诺、信用记录查询及社会监督等方式查验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证明,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证照原件。

第二十条(采购活动信息记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完整记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信息,并按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保存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图纸、图表及声像资料等,包括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各类记录。



第五章定点采购和电子化采购管理



第二十一条(定点采购项目)定点采购是指综合考虑产品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等因素,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一家或多家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定点采购协议,由定点供应商根据协议在定点期限内提供有关产品的一种采购形式。定点采购适用于在同一预算年度内,因特殊原因需经常性采购,虽然单次采购需求明确,但采购内容存在差异,且事先无法确定具体采购时间、频次的同一采购品目的采购项目。单次采购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定点采购供应商产生)定点采购供应商由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定点供应商的更新期限原则上为一个年度。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承诺原则)负责定点供应商管理的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应当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定点供应商对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及标准、价格或优惠幅度和参与具体项目时报价不高于同期市场平均价格等的承诺。

第二十四条(管理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应加强对集中采购项目定点供应商的管理,采购人应加强对分散采购定点供应商的管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应建立健全具体项目交易规则、定点供应商监督机制、定点供应商更新及退出机制、信息公开机制等,并明确履约验收方式和违约责任。各项管理机制或规则应在确定定点供应商的采购文件和协议中公开。

定点期限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人应当指定具体人员对定点供应商实行跟踪管理,对定点采购的质量、价格(优惠承诺)、服务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电子化采购)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电子化采购实施的,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动态调整电子化采购范围,优化电子化采购交易规则,完善电子化采购供应商更新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定点供应商的监督和履约管理,提升电子化采购服务品质。



第六章合同及履约验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合同签订及备案)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及投标(响应)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合同信息化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合同信息化管理机制,对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合同进行信息化管理,采集有关数据信息,反映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内容、规模、数量、领域、采购人和供应商履约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合同内容)政府采购(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名称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及地点和方式、验收要求、资金支付、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合同履行)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采购人应当督促供应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质量,不得拖延、降低标准、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对供应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验收主体)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进行验收。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履约验收的,应当对验收结果进行书面确认。

验收结果应当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等挂钩。

第三十一条(验收方式)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制定验收方案,明确履约验收的标准、方式、程序、时间等内容。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到货检验、安装调试检验、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服务类项目,可根据项目特点对服务期内的服务实施情况进行分期考核,结合考核情况和服务效果进行验收;工程类项目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方法和内容进行验收。

中标、成交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但不属于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范围的或单一货物采购中提供了中标、成交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报告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项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及时协助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验收标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成立验收小组,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对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进行确认。验收结束后,应当出具验收书,列明各项标准的验收情况及项目总体评价,由验收双方共同签署。履约验收的各项资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资金支付)验收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国库管理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办理资金支付。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采购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供应商在履约过程中有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绩效评价及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自我评价)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设定的绩效目标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对采购项目的政策效能、社会效果、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等进行综合、客观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五条(财政评价)财政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和重点项目开展财政重点评价,推进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评价结果运用)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的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信用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诚信评价体系,对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评审专家等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信用信息依法予以记录、归集,促进政府采购诚信市场的建立。



第八章内控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内控管理)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梳理政府采购内部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风险点,确定具体负责的内设机构及专管员,并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活动内部控制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6〕99号)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全流程内部控制制度,明确标准化工作要求和防控措施,针对政府采购岗位设置、流程设计、主体责任、与市场主体交往等重点问题,细化廉政规范、明确纪律规矩,形成严密、有效的约束机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应当确定政府采购专管人员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将专管员信息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采购专管员发生变更时,采购人应当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对于未备案或未及时变更备案采购专管员的单位,财政部门可以通过暂停该单位的政府采购管理系统使用权限等方式予以警示。

第三十九条(主管单位责任)各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明确与下属单位在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等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划分,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加强对下属单位的采购执行管理,强化采购业务指导,并统筹贯彻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

第四十条(财政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围绕“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政府采购法规政策指导,强化监督管理,依法做好采购方式变更审核、进口产品采购核准、供应商投诉处理、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及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工作,将政府采购内控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作为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和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的重点内容。财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完善政府采购活动事中违法违规风险预警及风险控制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政府采购活动存在问题或者管理疏漏的,应当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整改通知,并跟踪检查。当事人未及时整改的,财政部门可以对有关当事人进行约谈、通报批评,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问题或风险,推动政府采购高效规范运转。

第四十一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程序及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监察监督)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



第九章违规情形处理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违规处理)采购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三)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四)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七)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八)因采购需求不符合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九)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采购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并向同级监察部门通报。

第四十四条(相关单位及人员违规处理)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没有规定的,由采购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违规处理)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事赔偿责任)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非政府采购项目)非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定点采购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解释机关和有效期限)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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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成都市, 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