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2019〕268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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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9〕2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相关单位:


《厦门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8日



厦门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若干意见》(闽委〔201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相关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分支机构是指由本市或本市以外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


第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负责对本市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促进本市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


(二)依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事项进行受理、审批或备案;


(三)牵头开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


(四)与本市有关部门、各区(管委会)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五)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


(六)办理市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区(管委会)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以下简称区监管部门),配备专业监管力量,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做好本辖区内注册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属地风险处置,并自觉接受督促指导。


第六条推动建立本市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为本辖区内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包括股东应当具有出资能力,以自有资金出资,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虚假注资、循环注资和抽逃资本。控股股东应当持续经营2年以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净流动资产大于出资额,实施本项目投资后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市、区两级财政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主要为本辖区内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政策性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融资担保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材料。企业法人股东应当包括营业执照、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企业信用报告、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身份证明、个人信用报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等;


(三)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明、个人简历、学历证明、个人信用报告等;


(五)公司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受理申请后,可以将申请材料转给拟设融资担保公司所在地的区监管部门,由其重点就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股东资质、注册资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金融监管局。


必要时,市金融监管局还可以组织专家对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申请进行论证,由其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并自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还需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申请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融资担保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近3年经营融资担保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司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书面意见;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省以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分支机构设立情况书面报告市金融监管局。


第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所应具备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符合条件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持市金融监管局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合并事由、合并后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等方面内容;


(二)拟合并融资担保公司各方签订的合并协议、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合并后新增的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材料;


(四)合并后融资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


(六)合并后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就合并事项向债权人(含合作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书、登载合并公告的报纸(在市级及以上报纸公告,公告日距申请日45日以上)。


第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分立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分立事由、分立后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等方面内容;


(二)拟分立融资担保公司关于分立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分立后新增的持有5%以上股权股东的资信材料;


(四)分立后各融资担保公司的验资报告;


(五)分立后各融资担保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


(六)分立后各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七)就分立事项向债权人(含合作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书、登载分立公告的报纸(在市级及以上报纸公告,公告日距申请日45日以上)。


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公司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大)会决议、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验资报告;


(四)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含合作银行)出具的书面通知书、登载减资公告的报纸(在市级及以上报纸公告,公告日距申请日45日以上);


(五)融资担保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含“对外担保明细”)。


第二十条本市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一)在本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二)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市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省内其他地市注册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做出明确安排。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书面报告情况,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在官方网站上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属于吊销、注销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担保业务:


(一)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二)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业务:


(一)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


(二)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具体办法由市建设局会同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网络融资担保业务,应当具有健全的网络融资担保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制度,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互联网平台、业务系统和技术能力。


前款所称网络融资担保业务,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累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被担保人信用风险,确定融资担保方式和额度,并在线上完成担保申请、担保项目审批、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全流程的融资担保业务。


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网络融资担保业务的具体监管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互联网借贷担保业务,为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互联网借贷机构的借款人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所合作的互联网借贷机构应当依法经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备案登记。


融资担保公司新增合作的互联网借贷机构,应当自签订合作协议之日起10日内将合作协议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第二十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以下内部控制制度:


(一)建立有效的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衡机制,明确划分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


(二)建立统一的法人授权制度,根据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水平、资产质量、所处地区经济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担保项目审批权限及其他经营管理权限;


(三)建立涵盖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全部业务环节的业务规范;


(四)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遵循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应急管理机制和信息披露制度;


(七)其他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业务部门、内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当经常对各项业务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应当有畅通的报告渠道和迅速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三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三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监管局书面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为具有关联关系的互联网借贷机构的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前款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当干预融资担保公司自主经营,不得直接或变相套取、挪用、挤占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客户资金。


第三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三十六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资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等规定,对分支机构的经营规则作出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市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第四十一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于次年2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厦门市地方金融机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并依法向市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所报送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在本市以外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市金融监管局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季度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前款规定所称的在本市以外开展业务,是指融资担保公司在开展担保业务过程中,被担保人、被担保人的债权人、合作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其中一方的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市金融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市金融监管局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融资担保公司对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拖延、阻碍。


第四十六条市金融监管局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四十七条市金融监管局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四十八条市金融监管局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市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有关情况。经市金融监管局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确认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参加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结果作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和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条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发生可能危及公司正常经营、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或者影响地区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告。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二条市金融监管局、区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市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十五条本市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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