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2018〕32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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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2018〕3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1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监督公共资源受让方履行配置合同约定义务;


(八)负责依照本实施细则对公共资源配置合同变更办理备案;


(九)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提供统一发布市场配置信息服务;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综合服务,规范场内配置活动;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本机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协助监管部门发现、查处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目录管理


第六条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市级公共资源的非市场方式配置,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级公共资源的非市场方式配置,出售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出租首年租金总价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超过上述标准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土地矿产、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及其他公共资源项目统一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除土地矿产、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配置方案,并在实施配置的前5日内报同级资源配置监管部门备案。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办理登记。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完成配置方案备案后30日内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接受。


(二)发布信息。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按照规范格式发布信息,完整披露配置要素,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公众及法定媒介公开发布配置信息。法律法规对公告期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告期不少于20日。


(三)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四章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配置方案已经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公共资源,因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原因终止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于终止后7日内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符合变更条件的证明资料、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五条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三十八条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条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1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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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厦门市,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