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府〔2018〕26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8〕26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各相关金融机构:
现将《厦门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9日
厦门市中小微企业
政策性融资担保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15〕4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的若干意见》(闽政〔2016〕35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构建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积极运用财政资金通过担保的增信和杠杆功能,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支持力度,结合厦门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是指为满足厦门市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由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为中小微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提供以信用担保为主并履行担保责任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由本级金融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认定的,市、区财政投资或国企全资的国有融资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与担保公司签订政策性融资担保合作协议的各类银行。
第三条建立全市统一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按照低门槛、低费率、广覆盖、控风险、可持续的原则开展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四条厦门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牵头组织实施厦门市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建立健全政策性融资担保工作机制,指导、推动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展,协调解决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厦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会同市金融办制定促进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和相关管理制度。
厦门银监局负责指导、推动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加入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出相关贷款产品,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第二章扶持对象
第五条申请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中小微企业,应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的划型标准,产品(服务)有市场、有效益,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无恶意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或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面向全市中小微企业,优先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以及厦门市重大产业集群及其配套附属行业的中小微企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模式
第七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范围包括:
(一)为厦门市中小微企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提供政策性担保服务;
(二)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委托,为指定扶持的行业或领域设计专项担保产品,提供专项政策性担保服务。
第八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采用政银担三方合作模式,政府、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共同建立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风险分担和代偿补偿机制。对中小微企业担保代偿本金部分,政府补偿30%,金融机构分担30%,担保公司分担40%。
金融机构、担保公司可适当提高风险分担比例。对愿意提高风险分担比例的金融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额度安排、财政性资金存放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九条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可根据本区域(行业)产业发展特点和实际需要,向金融机构提供拟扶持的行业、领域以及中小微企业名单,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担保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建立多方合作模式,推出专项担保产品。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承担相应的推荐责任,安排相应资金,进一步补偿代偿风险,提高政府代偿补偿比例。
第四章业务流程
第十条政银担三方合作模式下,对于资信、财务状况良好的企业实行“见贷即保”,由担保公司会同金融机构设计相关产品,明确“见贷即保”应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中小微企业向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对于符合“见贷即保”条件的企业,担保公司应在收到金融机构的业务推荐函后,作出同意担保的决定。对于不符合“见贷即保”条件的企业,担保公司应根据自身操作规程独立审查决策。
在履行相关审批流程后,中小微企业、金融机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相关合同,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多方合作模式下,金融机构根据合作协议对申请企业进行认定,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按照协议约定的审核程序确认后,各方签订相关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发放贷款。
第五章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接受中小微企业申请,对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项目进行贷前调查、审查审批和贷后管理。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针对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开发相应的政策性融资担保贷款品种,并签订相关合作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确定申请企业条件、合作模式、风险分担标准等。发生风险时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风险,并与担保公司合作对代偿项目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单独流程、单独授信、单独考核、单独问责”的工作机制,引导下属分支机构扩大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
第十六条对积极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授信额度管理、随借随还、无还本续贷等便捷服务的金融机构,优先安排政策性融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合理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不超过基准上浮40%,并适度降低准入门槛,提高中小微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在政策性融资担保额度范围内不得向借款企业或担保公司收取保证金以弥补其自身应分担的风险。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不得以以贷转存、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转嫁成本以及向借款企业收取承诺费、财务顾问费等不规范经营方式变相提高企业融资成本。
第六章担保公司
第二十条担保公司负责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包括担保额度管理、贷前评估、审查审批、贷后管理、代偿划转、代偿追偿、风险警示和业务中止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担保公司应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对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的客户、区域、产业、时段等集中度风险进行限额控制。
第二十二条担保公司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应主要服务小微企业,对同一被担保企业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在优先保证政策性融资担保额度的前提下,方可拓展其它担保项目。
第二十三条对近两年年均纳税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中小微企业,担保公司按照该企业近两年年均纳税额的一定倍数给予信用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在前款规定的信用担保额度内,担保公司采用信用担保方式,不得要求被担保企业提供其它财产抵押或质押。
第二十四条担保公司应对中小微企业实施优惠的担保费率,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1.5%。
第二十五条担保公司应结合风险分担机制,积极研发推广批量化、标准化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七章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安排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用于承担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政府应补偿的代偿风险。
第二十七条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在综合考虑当年度未解除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当年预计融资担保代偿率、政府需要补偿的代偿风险比例以及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结余情况等因素后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由担保公司受托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设立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补贴专项担保产品担保费率,降低金融机构的风险分担比例,调动金融机构的积极性,扩大担保规模。
第三十条中小微企业连续欠息达3个月以上或贷款到期后1个月内未偿还本金,金融机构追索未果的,即可向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担保公司在收到金融机构的履行代偿责任通知书后,根据相关合作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风险承担比例并先予代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分别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担保公司应在每年度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专项资金的支出、代偿回收情况向同级金融工作部门、财政部门以及参与多方合作模式的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金融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及各区、各园区管委会、各行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应加强对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财务监督,于每年第一季度委托中介机构对担保公司上年度的合作代偿情况(包括担保金额、实际代偿额、追回的代偿金额等)、专项资金使用合规性等进行专项审计,经过复核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对代偿损失部分予以核销。
第三十三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代偿损失政府承担的部分,市级政策性担保公司项目由市财政承担,区级政策性担保公司项目由所在区财政承担,区政府推荐给市级政策性担保公司承保的项目,由市、区两级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
第三十四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进行代偿后,担保公司和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被担保企业和反担保方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照代偿分担比例返还各方。
第八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担保公司应不断推进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区域(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研判,提高风险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的水平,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
第三十六条担保公司应按规定足额计提和使用未到期责任准备、担保赔偿准备金,提高风险拨备覆盖水平,加大担保不良资产清收和追偿力度,降低流动性风险。
第三十七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中,中小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按照各自的管理规定,对中小微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贷后跟踪检查,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中小微企业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认真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九条中小微企业未按期还本付息,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应及时核实企业还款能力,采取措施保全或追偿。
第四十条担保公司应建立代偿前审查机制,对担保公司的尽职调查金融机构应予配合。对金融机构超过约定担保责任限额的贷款,担保公司不予代偿。
第四十一条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应建立风险监测机制、合作暂停机制。当单个金融机构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超过5%时,担保公司应暂停该金融机构新增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在查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确保风险可控的基础上,报同级金融工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恢复该金融机构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
第九章配套机制
第四十二条金融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年度对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规模、增幅、风险控制水平等情况进行业绩排名,排名情况与政策性融资担保额度、财政性资金存放等相挂钩。
第四十三条根据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开展情况,适时补充担保公司资本金,壮大担保公司实力,提升政策性融资担保能力,不断扩大担保规模。
第四十四条担保公司开展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可按“就高不重复”原则享受我市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奖励和担保费率补助等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项下的不良资产,除运用司法手段进行处置外,担保公司可牵头会同相关债权方按照相关管理规定,通过打包出让方式实现快速处置。
担保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总额超过当年末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时,应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项下已进入司法执行阶段满1年仍未收回的不良担保贷款,担保公司可用担保赔偿准备金进行坏账核销。
第十章考核机制
第四十七条建立政策性融资担保绩效评价考核体系,着重考核担保公司政策性融资担保余额、放大倍数、扶持小微企业数量、担保费率、风险控制等指标,考核结果与担保公司负责人薪酬、扶持政策等相挂钩。
第四十八条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不良的,按照“尽职免责”原则,在担保项目真实、合规、准确、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已勤勉尽责的人员可按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授信尽职免责相关规定免于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经专项审计确认存在以下情形的,政策性担保专项资金及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不予代偿补偿,并对担保公司相关责任方予以追责:
(一)贷款担保时,被担保企业未依法注册登记,或注册未满半年的;
(二)贷款担保审核不到位,未发现被担保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执法部门等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述的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贷款担保时,未按规定要求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
(四)未落实合同约定的放款条件签发担保生效或同意放款通知书的;
(五)为涉及房地产项目投资或股票、期货、外汇等高风险证券投资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担保的;
(六)对同一被担保企业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余额超过2000万元,年化担保费率超过1.5%,贷款利率超过基准上浮40%的;
(七)贷款代偿后,未按规定进行追偿的。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市、区两级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各部门现行的中小微企业融资贷款风险分担政策统一按本办法执行,原已实施的有明确期限的合作协议可实施至期满为止。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农业中小微企业的政策性融资担保政策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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