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政发〔2018〕18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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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8〕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









长沙市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长沙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范围内地下空间的规划、建设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地表(含江、湖)以下的空间,包括附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地下空间。附建地下空间指同一建筑主体中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地面以下的建筑。独立地下空间一般指单独建设于地面以下,其地面以上没有建筑物的地下建筑。单独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与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独立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建设、合理利用、安全有序、生态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下与地上相协调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的规划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监督管理和不动产登记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落实人防要求和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改、环保、园林、城管执法、公安(交警、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地下空间公共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和节能审查的法律、法规履行必要报建手续。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地下空间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开发建设的原则,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应优先布局城市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综合防灾体系等,适度布局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和物流仓储设施等,不得布局居住、养老、学校(教学区)和劳动密集型工业设施等。

为保证防洪安全,河道、堤防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地下空间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资源开发与保护规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并与人民防空工程、

地下管线、地下综合管廊及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市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参与编制工作。

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分区管控、竖向分层划分、重点建设区域、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等做出安排部署,并落实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地下空间专项规划的要求和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开发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

第十三条  对地下空间建设规划中明确的近期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地下空间相关控制要求。

轨道交通和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控制或者保护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轨道交通和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对于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可以按规划要求进行地下、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综合防灾避险设施建设,但不得影响妨碍城市绿线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建设。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半地下空间复合利用的,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地下空间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附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当凭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依法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方式。

第十八条  用于国防、人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含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使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属于以下情形,且不具备公开出让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该地块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

(二)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

(三)政府投资修建的,单建式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用地;

(四)社会资本利用地下空间单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的,其中配套商业设施在项目总建筑面积中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相关具体要求应在土地协议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五)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二十条  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独立地下空间项目的,应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地程序和审批方式等,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供地的要求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同用途的最高使用年限内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和范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安全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测绘等任务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地下空间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以及相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满足地下空间对人民防空、消防安全、地下管线、环境保护、交通组织、防水排涝、安全和设施运行、维护等方面的使用要求,其使用功能与出入口设计应与地面建设相协调。

涉及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工程,其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满足人民防空的效能要求。

轨道交通建设沿线及一定防护区划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附建地下空间工程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地下空间工程施工。

第二十八条  对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与相邻地下空间工程连通要求的,连通工程的实施应符合防火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规划控制范围、保护范围内或者与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地下设施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工程,与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进行整体规划建设。

轨道交通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建设活动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相衔接,有条件的与周边人防工程连通。

轨道交通与地下综合管廊同步建设时,由轨道建设单位牵头统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建的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由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牵头统筹其他地下空间工程。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道路新建及改扩建、地下空间及轨道交通建设时,依据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规划,应同步配套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地下文物保护工作,并对地面及周边现有建筑物、市政设施、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人防工程、文物、古树名木、公共绿地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涉及行政许可的,应依法履行相应行证许可程序,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

对已有人防工程进行拆除或毁损的,需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补偿或补建,并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下空间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的现状,并采取保护或者迁移等措施保证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的安全。施工过程中,发现有未查明的地下管线或者因施工造成地下综合管廊、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地下管线权属或运维单位;对无法确定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时依法处理。

在已建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地下综合管廊正常运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地下空间建设时应当保证建(构)筑物的稳定与安全,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和地下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附建地下空间工程宜与地面建筑工程一并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及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的地下空间工程档案。

第三十六条  涉及地下空间不动产登记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全市城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维护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地下空间规划建设信息普查,及时汇总地下空间的位置、面积、用途等数据信息,实行数据信息动态管理,确保信息资源共享,但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八条  独立地下空间建筑物不得办理预售,应当经竣工验收且办理现房销售备案方可销售、出租。

地面房地产开发项目附建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地下车位和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且不得擅自停用或变更。

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等地下空间的资产运营行为,加强其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监管,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独立地下空间停车场,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整体租赁,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是地下空间的一部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维护与日常安全管理;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及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的工程,由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前二者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与日常安全管理,应保证各项设施的状态良好,并确保战时能迅速投入使用,战备需要时无条件服从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建立健全地下空间使用安全责任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确保使用安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加强地下综合管廊运维管理,推进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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