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姚高员
2019年8月13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中“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款第二、三项合并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二、将《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四款中“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款修改为“居住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三、将《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市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对运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相关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对运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相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删除“对运营单位”。
第六十二条中的“市建设、交通主管部门” 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7年3月17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洞头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以及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管理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补偿协商、文书送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等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录入温州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拟征收房屋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拟征收房屋报告后,应当书面征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证明文件;不符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
(三)专项规划有关主管部门提供建设活动符合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实地查勘,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本办法所称的旧城区,是指1988年版《温州市旧城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旧城区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被征收人在暂停期限内实施房屋转让、工商登记、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明确相关文书的送达地址、受送达人及联系方式。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公布。
征收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所有权人对公房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予以调查、认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户籍、纳税、工商登记等信息。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和建筑面积,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的,房屋权属和建筑面积以公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合法凭证记载的内容确定。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
不动产登记未记载用途的,按照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用地、建房审批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批准用途不明确的,由原审批部门或者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明确。
房屋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第十六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前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持有临时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
2010年10月1日《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者房屋在依法批准临时改变用途期限内被征收的,按照原用途确定。临时改变用途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予以退还。
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补偿被征收人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中应当扣除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补交的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作出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未经产权登记建筑调查情况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调查认定按照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未登记房屋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认定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调查认定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依法予以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情况;
(三)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标准;
(四)补偿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七)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九)补助和奖励标准;
(十)签约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在扣除实物投入部分后由财政部门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度拨付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二十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时抄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记录、公示制度,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仍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补足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
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机构应当对投票时间、投票人的身份信息、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进行全程公证。公证费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在签约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
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机构由生产经营者协商选定;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停产停业损失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使用权、附属物和室内装饰装修)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按期搬迁腾空,经验收合格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奖励。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共有人数量、户口登记人数等因素。
第三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予以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被征收人对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或者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内部分不支付房款,对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的,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计入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抄送辖区住房保障部门。
温州市区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五平方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的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向社会公布执行。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具体标准按照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二十四个月;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为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三十六个月。过渡期限届满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过渡期限自承租人搬迁之月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高层建筑,是指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非住宅建筑。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二)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临时安置费按照租赁与被征收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同类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其中住宅用房临时安置费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另行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另行支付被征收人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九条 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搬迁费,用于补偿被征收人因搬迁等造成的损失。
住宅、商业用房等搬迁费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搬迁标准按户支付。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水平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两次搬迁费。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一条 征收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应当结合安置房建筑内部空间布局予以安置。被征收地段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安置房源不足或者不用于商业、办公用房建设的,应当鼓励、引导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等值置换安置。
第四十二条 征收工业用房,应当根据其合法用地面积结合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筑成新等因素,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在补偿方案中确定。
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确需报废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一次性补偿。
可移动设备、设施的搬迁费、拆装费(含设备调试等费用),被征收人有权选择由评估机构根据货物运输、设备安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或者按照不超过重置价结合成新的百分之十确定。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为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公房管理单位、公房承租人签订补偿协议。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补偿协议生效;签约比例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和暂停办理手续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补偿决定方案进行审查,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同级人民政府送达补偿决定方案时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人,逾期不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方式在补偿决定中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补偿协议的内容。
被征收人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补偿方式确定为房屋产权调换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应当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征收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的承租人未按照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公房管理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向原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承租房屋。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按照前两款规定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腾退。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房屋征收当事人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补偿义务,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应当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房屋征收当事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决定明确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过渡方式或者专户储存货币补偿金额,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已对公房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腾退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完成腾退。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腾空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认购时应当通过抽签产生认购顺序号;未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房屋的,应当按照被征收人腾空房屋的先后顺序认购。
第四十九条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可以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被征收人既未申请注销登记,也未约定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申请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26号令)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办法
(2018年9月1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和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理区域)内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房屋的出租登记、治安管理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管理工作。
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居住房屋的消防工作法定职责,加强监督管理,指导、督促有关主体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的建筑安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有关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人力资源,实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牵头组织排查整治居住房屋的出租安全隐患;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依法对居住房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将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相关规定纳入小区管理规约,对居住房屋出租实行自我管理。
第八条 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每个居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平方米,且每个居室实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但是与承租人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第九条 居住房屋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地下室及其他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十条 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维修义务并确保居住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但租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居住房屋出租应当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
第十三条 居住房屋同一套间内或者单幢建筑内同时设置十张以上出租床位的,出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或者转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居住房屋具备基本居住功能,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不得出租给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四)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承租人信息,同时告知承租人主动申报居住登记;
(五)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居住房屋涉嫌从事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还应当主动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居住登记;
(二)合理、安全使用居住房屋及其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其他影响居住安全的行为;
(三)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接受出租人或者转租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违规使用燃气、电气设施,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并通知出租人或者转租人;
(四)不得擅自增加居住人员,并不得超过单个居室的居住人数上限;
(五)不得利用居住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七)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配合和协助有关行政机关、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机构化、规模化发展;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租赁业务;鼓励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代理业务,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在官方网站公布。
第十九条 居住房屋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
第二十条 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当事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三)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受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租赁业务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登记手续,向房屋出租人开具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
(二)居住房屋无不得出租的情形。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 将住宅出租后用作经营性用房的,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房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居住房屋与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分与非居住部分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防火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的楼梯等疏散设施。
第二十四条 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基层政务服务窗口设立居住房屋出租管理综合受理窗口,办理居住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将掌握的出租信息以居住房屋为单位建立管理档案,记录出租房屋、租赁当事人具体情况,并定期将相关信息反馈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抄告有关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居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出租居住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租危险房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居间、代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无证无照经营的,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履行居住房屋出租安全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租赁当事人是指出租人、转租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5日起施行。《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办〔2013〕139号)同时废止。
温州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试行)
(2018年11月19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的《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综合开发的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应当遵循安全运营、便捷高效、规范服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分别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电力、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主要包括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交通衔接规划等。
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九条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统筹规划轨道交通站点、车辆段和毗邻区域综合开发,预留换乘空间、公共汽车站点、停车场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对轨道交通沿线的建设项目加强规划控制。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与城市轨道交通有关的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对已经批复、批准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已明确的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与其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用地控制规划、建设规划和交通衔接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控制和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以及相关公用设施建设用地一并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设备供应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符合保护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的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管理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与市政公用设施冲突的,应当按照轨道交通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或者临时占用相邻土地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或者占用土地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拟建、在建或者现有建筑物要求与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连通的,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并承担连通工程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市政公用设施、建(构)筑物及管线等设施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档案管理机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供其持有或者保管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必须拆除或者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拆除或者迁移方案。市政公用设施可以恢复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进行管线迁移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按照原标准、等级、容量、数量等进行迁移的,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的,除因政策强制性要求提高标准、等级或者增加容量、数量外,提高或者增加部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沿线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及管线等设施进行调查,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上方、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相关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并组织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初期运营、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条 在建和已建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设立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3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及其他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的结构外边线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 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的结构外边线两侧5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10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保护区标志并进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和已建线路的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特别保护区和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建设活动,但交通、市政、水利、绿化、环卫、人防等设施的改(扩)建工程以及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连通工程除外。
在城市轨道交通在建、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施工作业活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有关行政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钻探、挖掘、爆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地基加固、地下顶进、灌浆、锚杆作业、地面堆卸载;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水渠、泄洪排水、打井取水、吹填、驳岸、取土、采石、采砂;
(四)在过江(河、湖)隧道、桥梁周围疏浚清淤、抛锚停靠等活动;
(五)埋设、敷设、架设管线(廊)或者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施工作业;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其他施工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征求意见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书面答复;施工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可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的时间不计入书面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 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签订安全作业协议,接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监测监控,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监测监控、专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等相关费用。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经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认可的安全防护方案作业。
第二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施工作业可能影响或者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或者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对高架线路设施设置警示标志。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按照隔离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为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运营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组织方案,并根据运营要求和客流量变化进行优化和调整。
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及时、准确、便捷的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实时提供首末班车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封站、甩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和各类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标志标识,保持车站出入口和通道畅通。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备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关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和技术培训教育,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备的安全运营技能,熟悉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接受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重点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驾驶员职业准入资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列车驾驶员定期开展心理测试,对不符合要求的列车驾驶员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着装统一、言行文明、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确定和调整票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
越站乘车的乘客应当补交票款,未购票、持无效车票或者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但是乘客有证据证明已购票的除外。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客观情况不能正常运营的,受影响的乘客可以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乘车规范,拒不遵守乘客乘车规范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醉酒者等特殊人群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同。
第三十四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弩、匕首、管制刀具;
(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危险物品;
(三)活畜(导盲犬、军警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
(四)有严重异味物品、尖锐物品或者其他易污损、易损伤的物品;
(五)重量、体积、面积、长度等超过乘客乘车规范规定的物品;
(六)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手推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
(七)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物品。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车站醒目位置公示城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列车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内骑(滑)轮滑鞋、踏滑板等代步工具;
(四)在车站、列车内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
(五)在车站、列车内兜售或者发放物品,发放传单(广告);
(六)在车站、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喷涂、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七)在车站、列车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八)在运行的电扶梯上推挤、逆行;
(九)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和绩效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和处理乘客投诉。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
第三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消除重大隐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对于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风险隐患及时整改,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事件、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暂停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及时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保存记录。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针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落实。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出现故障、影响运营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无法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安全疏散或者换乘其他交通工具;乘客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引导,快速有序地疏散,不得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滞留,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智能管理系统,对所有运营过程、区域和关键设施设备进行监管,具备运行控制、关键设施和关键部位监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安全监控等功能,并实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交通、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提高运营安全管理水平。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有关规定和等级保护要求,加强列车运行控制等关键系统信息安全保护,提升网络安全水平。
第四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护方案施工,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作业人员,排除安全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区间、隧道、站前广场、车厢等区域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设施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不得影响导向、提示、警示、运营服务等标识识别,不得影响设施设备使用和检修,不得挤占出入口、通道、应急疏散设施空间和防火间距。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等,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行,并征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书面同意。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层不得设置妨碍安全疏散的非运营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车辆、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等设施;
(二)损坏、盗窃、侵入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系统、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在高架线路、桥墩、桥梁及附属结构上擅自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强行上下列车、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三)攀爬或者跨越隔离围墙、围栏、护栏(网)、门闸、屏蔽门(安全门)等设施;
(四)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故意干扰城市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七)在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和平交人行道;
(八)在站前广场、出入口周围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发放传单、揽客拉客,妨碍乘客通行或者救援疏散;
(九)在出入口、通风口、疏散通道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十)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五米范围内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一)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视线的树木及其他植物;
(十三)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十四)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配合检查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定期组织开展联动应急演练。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演练和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当纳入日常工作,开展常态化演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参与应急演练,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配备救援设备,储备救援物资,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救援培训,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运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实施应急保障联运工作。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向各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电力、通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因地震、洪涝、气象灾害等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刑事案件等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因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时,参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响应、后期处置等相关应对工作。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遇节假日、大型活动可能发生大客流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大客流可能影响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等措施。
因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原因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运营,根据需要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工作,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应当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封站、暂停运营措施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监测方案和专项安全保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未按照规定配置运营、服务、安防、应急、消防、防爆、反恐等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关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含甩项工程)未经安全评估投入运营的;
(二)在不停运情况下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设备改造,未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未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相关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未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
(二)未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齐应急人员的;
(四)未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未储备应急物资的;
(五)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重大故障和事故报送制度的。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信号工、通信工等重点岗位从业人员未经考核上岗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教育的;
(二)列车驾驶员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职业准入资格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制度的;
(四)未建立风险数据库和隐患排查手册的;
(五)未按要求报告运营安全风险隐患整改情况的;
(六)未对设施设备定期检查、检测评估和及时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
第五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沿线和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标志标识的;
(二)发生大客流未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未采取客流限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未定期报告履行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运营组织方案及其调整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和安全应急信息的;
(四)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的;
(五)采取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及时告知公众,或者采取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内从事施工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作业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作业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作业前未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
(二)施工作业中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施工作业中拒绝接受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或者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负有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轨道交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交通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路基、车站(含出入口和通道)、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站)、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机电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安全门)、旅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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