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发〔2019〕7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1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8日
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由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配套的相关制度、市政府所属单位提请市政府批准以本单位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按照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管理。
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
(三)内容相近行政管理事项,归并制定。
(四)内容重复或没有实质性内容,不制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按照立项、起草、审核、决定、公布等程序进行。
紧急情况需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起草单位负责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市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监督管理等工作;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批、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等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政府所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市司法局申报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项目。
市政府所属单位应当注重征集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市司法局提出规范性文件制定立项建议。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性、需要解决主要问题、拟规定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及预防补救措施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项建议组织必要性审核。经审核认为有制定必要的项目,拟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目录,报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立项。
未纳入年度目录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申报单位应当先报市司法局组织必要性审核。经审核认为有制定必要的,根据市司法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经申报单位归口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范性文件起草小组,可邀请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有关专家加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特殊规范性文件起草,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委托第三方组织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就委托事项内容、要求、期限等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主管部门。
(四)具体行为规范。
(五)施行日期及有效期。
(六)其他必要事项。
除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施行日期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10年;暂行、试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简化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名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定依据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减少法定职责。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征收。
(三)含有排除或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五)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
相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领导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完成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程序后,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经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同意后进行。
除依法不得公开及简化制定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渠道公布规范性文件文本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属于政府重大决策项目的规范性文件,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个工作日。
未经市政府办公室同意立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市政府名义对外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或性别平等保护内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或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公众普遍关注等情形,起草单位应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涉及民营企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听取相关有代表性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修改,经起草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报市司法局组织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四章 审 核
第二十条 报送市司法局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策解读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主要制度和拟采取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和集体讨论情况等内容。
(二)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说明等。
(三)专家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性别平等咨询、听证等相关材料。
(四)有代表性民营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征求意见材料。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文本。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送审材料齐备的,市司法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等原因,经市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起草单位不按要求补正送审材料,市司法局可以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建立专家协助合法性审核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出具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规范性文件在合理性、可行性及文字技术等方面存在问题,市司法局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经审核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市司法局组织合法性审核。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
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立项、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室不得提请市政府集体审议。起草单位未采纳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在提请市政府审议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集体审议决定。
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件及其电子文本转送市政府公报、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市政府公报刊发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政府门户网站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标注统一编号和效力状况,并同时公布政策解读。政策解读可以采用视频、图表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外,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不得公布施行。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无需立项、公开征求意见、集体讨论等程序,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市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公布后实施: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依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文件规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市司法局应当按规定向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定期清理、纠错约谈等制度。
上述制度及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配套相关制度、市政府所属单位提请市政府批准以本单位名义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办法,由市司法局另行起草,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
(二)内容没有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起草规范性文件续期通知,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起草单位拟定解释草案送市司法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进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实施时间超过10年需要继续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单位应当重新提请市政府制定;或经第三方评估、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重新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10日施行的《温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温政发〔2016〕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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