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2018〕12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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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18〕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2月12日








温州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消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风险隐患,保障全市人民群众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和《关于答复全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专项行动有关问题的函》(环办环监函〔2018〕7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进一步制定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制度。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坚持“保护优先、防治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原则,以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100%和水源地环境安全为总目标,以整治削除威胁饮水安全的污染和隐患为工作重点,全面推进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划、立、治”工作,确保市民饮水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证水质达标和环境安全。
 


第二章 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所有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结合本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温州市政府核准并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同时,应按规范要求确定水源保护区地形、边界经纬度坐标等信息,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图,制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矢量图件,做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清晰、落图准确,并在实地关键点设立界桩。

第六条 规范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牌及隔离设施。所有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依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地理界标、交通警示牌和宣传牌等标识,并定期更新完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修缮,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数据库。数据库内容应包括水源地位置、类型、取水方式、供水状况、服务范围、服务人口、保护区划分图集、保护区范围矢量图、标志设置、监测监控设施状况、主要污染源、水质监测状况、风险管理、应急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整治等基本信息,做到“一源一档”,并定期更新完善。
 


第三章 监督管理及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符合二级保护区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无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无旅游、游泳、畜禽养殖、投饵式养殖、网箱养殖、垂钓等行为;

(三)无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无设置与供水需要和保护水源无关的码头;无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无游船、摩托艇等水上娱乐设施;

(五)无河道采砂、毁林开荒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的活动;

(六)无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

(七)无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法建筑、旅游码头和航运海事等管理部门工作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农业种植要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依法逐步退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符合准保护区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无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无排污口;

(三)无畜禽养殖场(小区);

(四)无堆置和存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

(五)无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工业企业等建设项目和农家乐、宾馆酒店、餐饮娱乐等旅游餐饮项目,以及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保护区内的城市雨水排口、排涝口应进行雨污分流,在降雨时应确保排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否则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限期拆除或关闭原排口。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若有设置准保护区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无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无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无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原住居民住宅允许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留,其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必须收集处理;属地政府应结合实际情况稳步推进人口统筹集聚工作,逐步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二条 着力加强蓝藻水华防控,湖库型水库应制定蓝藻防控应急预案,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在夏秋两季藻类易发期蓝藻异常增殖的预防、巡查、监测和控制,防止饮用水水源地蓝藻爆发。

第十三条 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执法机制。有关责任部门在开展日常巡查工作的基础上,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合执法行动,深入排查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隐患并及时整治清理,依法处置威胁饮水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工业污染防治。对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和河流型饮用水水源地上游的建设项目,要严把准入关。对重点流域内的土地利用规划和区(流)域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要按规定开展规划环评。要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加快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及上游产业结构,优先发展节能环保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无污染产业,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节能减排要求的落后产能,依法关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污染企业。

第十五条 有效控制城乡生活污染。加强城镇和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内所有城镇都要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纳入周边污水处理厂处理,并同步推进配套管网建设,切实提高生活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实现应收尽收、达标排放;对未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污水处理设施,通过人工湿地等工艺对尾水进行深度处理后达标排放;根据环境承载能力因地制宜选择合适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全面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纳管率及处理率。加快推进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全面推行“户集、村收、镇(乡)运、县(市)处理”的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深入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全面禁止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行为,逐步关闭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集雨区范围内种植施用化肥、农药的监控,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减少施用化肥和化学农药;积极推行肥药减量控害增效技术,减少农田化肥氮磷流失。

第十七条 加强旅游经营活动整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开展旅游活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旅游规模,严格依法审批,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源水体,对违规扩建部分和未批先建的旅游景点山庄责令拆除;准保护区合法合规适度开发旅游,合理布局,旅游景点和农家乐经营场所的污水、垃圾等必须全部收集处理,污染物不得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生态保护与修复。严格做好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内水土流失防治工作,依法查处未经规划许可乱砍乱伐、毁林开荒和采砂、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大力开展水源地涵养林和生态公益林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废弃矿山、废弃采石场和裸露面进行生态修复。对于生态系统遭受破坏、富营养化较重的湖库,可种植浮水、挺水、沉水植物,营造水生植物带进行综合治理,降低入水库氮磷总量,促进水生态环境改善;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保护要求和鱼类生物资源状况,适度发展保水渔业,增殖保护土著水生生物资源,完善湖库内生态系统结构。
 


第四章 监测监控体系建设
 


第十九条 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制度。环保、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常规监测;实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信息公开制度,按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十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和预警能力建设。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取水口附近应建成水质自动监测站,并按需逐步在饮用水水源地增设水质自动监测站(点),建立自动预警环境监测体系,对水质实现实时在线监测;湖库型饮用水水源地应开展“水华”预警监控。

第二十一条 日供水规模超过10万立方米(含)的饮用水水源地,需在取水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及道路穿越区域安装视频监控。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定时检测水源水质,并对出厂水水质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五章 应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源名录,制定风险防范方案,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县级及以上公路、道路、铁路、桥梁等应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开展视频监控;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船只,应配备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设备。

第二十五条 着力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库截污工程(包括收集沟、事故应急池等)和重要连接水体风险防范工程建设(包括上游连接水体或主要入库支流设有节制闸、拦污坝、导流渠等)。对存在道路穿越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着重加强在穿越道路设置安全防撞护栏、堆砌沙包、事故导流槽、蓄水池等交通突发事件污染防范体系建设和日常养护,并制订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等制度规范,强化对流动污染源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编制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技术方案,建立应急处置专家库。加强各类应急设备配备和物资储备,确保发生事故时能第一时间调配到位。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二十七条 属地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统筹部署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各项工作,领导组织属地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各类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设施和应急能力建设、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演练,提升应急管理水平;稳步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人口统筹集聚等工作。

涉饮用水水源地各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基层属地政府主体责任,确保辖区内入库支流水质稳定达标,防止辖区内排放污染物对水源地水质造成影响,认真做好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各项工作;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建、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保、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市场监管、海事等有关部门和水库业主单位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穿越道路危化品运输车辆禁行限行路线的划定、危化品运输车辆检查管理、道路视频监控安装等工作,对因特殊需要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危化品运输车辆进行审核备案;参与涉水涉库联合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人口统筹集聚和水源保护工程建设以及生态补偿等财政资金的筹措工作,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正常开展;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设施建设用地、人口统筹集聚安置用地指标的落实和审批工作;负责处理违法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工作;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矿产资源开发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内城镇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改建扩建住房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协同推进饮用水水源地集雨区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根据水利处罚职权划转情况,会同水利部门依法查处非法采砂、侵占水域等行为;负责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物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穿越道路安全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蓄水池等交通突发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和养护;负责危化品运输车辆及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检查;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码头管理等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饮水工程建设;负责保护区及周边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河道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工作;市水利局(市珊管局)负责市珊管办日常工作职责,并指导县级珊管办开展相关工作。

农业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边种植业的管理,逐步完成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种植业的退出;负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整治,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施用有机肥和低毒无残留农药,积极引导发展无公害农业;负责协同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和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家乐污染治理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按要求进行环评审批,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违法行为;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自动监测能力建设,组织开展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负责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险源名录,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会同财政等部门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专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林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退耕还林等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加强对保护区内擅自在山体采伐树木毁坏林地等行为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等工作。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渔船监督管理工作,打击保护区内非法渔业捕捞,指导保水渔业、增殖放流作业等工作。

旅游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评定A级旅游景区、A级景区村等旅游产品创建;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旅游活动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等工作。

海事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通航水域内船舶通行、停泊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船舶污染监督管理等工作;牵头加强对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必要航行资料的船舶、浮动设施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水库业主单位:牵头实施饮用水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围网工程和监控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及应急处置工作,定期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故应急演练。

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政府要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机制、完善措施、落实责任,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与生态文明建设、“五水共治”等中心工作挂钩,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体系,对存在问题定期组织专题督查督办,扎实推进水源保护各项工作。

第三十条 加大资金投入,拓展融资渠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整合各类专项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对饮用水水源地实施环境污染整治、推进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实施生态移民和生态修复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拓宽投融资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进一步完善区域生态补偿机制,通过受益地区对保护区的利益补偿,促进饮用水水源地经济社会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十一条 重视科学研究,增强技术支撑。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科研经费投入,积极开展相关课题研究和科技攻关,重点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物削减、湖库富营养化形成和消除机理、水体氮磷污染控制、藻类防治、水体生态修复技术、洁水保水渔业养殖、农村农业面源污染控制等技术和示范工程的研究,为水源保护的科学决策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营造良好氛围,引导公众参与。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认真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短信提示系统建设等措施,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广泛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饮用水水源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的参与意识,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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