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政办〔2019〕12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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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19〕12号
《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2月25日
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维护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升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保障委托人和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环境污染治理、污染治理设施运维、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科研、生态环境咨询、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生态环境技术中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
从业人员,是指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及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参与人。
第四条 中介机构管理遵循“诚实守信、信息公开、公平竞争”和“事前定标准、事中优监管、事后管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政府发改、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中介机构实施市场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和行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服务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无须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活动须取得相关许可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须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资质证书,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鼓励中介机构根据中介服务内容,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提高服务便利性。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质量保障体系,主动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相关的要求,确保服务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对服务的规范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在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从事须取得许可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等材料;
(三)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
(六)提供、泄露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鼓励行业自治组织根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市场特点积极发挥指导作用,及时收集、研究、发布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出台行规行约、自律措施,履行行业服务、自律管理等职能,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 行业自治组织成员应当承诺自觉遵守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行规行约、自律措施。鼓励行业自治组织对会员实施信用管理,组织开展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建立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发布、使用和异议处置制度,公开有关信用评价结果。行业自律结果可以作为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诚信评价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行业自治组织应当协助、配合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行业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相应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承担工作相适应的能力,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持证上岗。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大专院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从业人员技能培训,各级人力社保部门、总工会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技能大比武活动,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行业自治组织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能力培训、继续教育培训等活动。
第十五条 市级发改、经信、生态环境、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行业的发展特点,建立促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创新、服务、发展机制,制定行业发展扶持政策。
第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标准化建设,出台分类管理细则、从业规范、技术标准,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重要环节进行规范,指导监督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服务承诺、限时办结、过程记录、过程公开等制度。推行服务程序、质量控制、审核评估、上岗培训、台账档案等标准建设。标准化建设先试点再推广,可以对开展试点的中介机构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互联网平台,分类制定信息公开收集标准,实现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服务能力、服务流程、质量保障、收费标准、计划方案、服务动态等信息的公开化,为政府、企业、中介机构以及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技术交流、服务管理、诚信评价等服务管理内容。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信息变更维护。
第十八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行业自治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合同范本,明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委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时限、资质要求、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服务质量、信息公开等内容。
中介机构提供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应参照合同范本,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市统一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家库,建立专家分类随机抽取机制、回避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和动态进出机制,为各类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涉及的评估、验收、论证、审核、监管、考核、评价、咨询等提供诚实可靠、科学公正的专家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和检查通报制度,通过统计调查、监督检查、能力验证、比对核查、投诉处理、年度审核、资质认定信息核查、评价管理体系运行、台账审查等方式,依法对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中相关从业规范、技术标准的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对管理体系不健全、服务活动不规范、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和依法查处。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应当加大查处力度,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将中介机构资质认定、违规违法行为等信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社会公开,并依法纳入诚信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探索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记分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第三方技术评估制度。
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项目进行专家技术评估。委托人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对委托事项进行专家技术评估。
市、县(市、区)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诚信好、能力强的中介机构或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专项技术评估。
第三方技术评估意见应作为诚信评价和事中事后检查的重要依据。第三方技术评估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纳入财政预算,不得由中介机构承担。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有关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税务、保险机构等有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评价和联合奖惩等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委托人、专家、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等有关各方参与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评价机制。
第二十七条 对守信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相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税收、信贷、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优先授予有关荣誉称号,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联合惩戒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就相关联事项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核对象;
(二)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行业、领域严重失信名单要求,确定温州市生态环境技术服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严重失信名单。对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联合惩戒部门应当依法依规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一)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退出)措施;
(三)限制高消费;
(四)限制任职资格;
(五)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六)限制参加国家机关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整改计划或者承诺;
(八)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十一)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二)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
(十三)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十四)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失信信息作为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
(十五)停止执行享受的环保电价加价、投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等优惠政策,或者对其惯有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
(十六)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对其享受的税收优惠从严审核;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营利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活动的,排污单位自行开展相关生态环境技术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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