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政办〔2020〕4号《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20-03-18 17:46:23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20〕4号




江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平天湖风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2017年12月15日印发实施的《池州市本级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池政办〔2017〕55号)同时废止。









2020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受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市直1亿元以上)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并报本级审计委员会会议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总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重大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但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等管理活动。重点审计监督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办理紧急事项或者建设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以及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负责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应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项目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项目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的,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发生的审核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费用,可在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工程价款核减率10%以下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对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0%、15%以下的,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对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5%以上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审计机关已经实施的结算审计项目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出台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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