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浏览量:          时间:2020-03-18 22:42:05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已于2020年2月11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1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重要讲话和指示批示精神,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健全完善全市联动、条块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疫情防控工作格局,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有序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落实疫情防控责任,切实把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及时采取应对措施,有序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经济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相关疫情防控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针对疫情防控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影响,在采取常规管理措施尚不能满足疫情防控紧急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理、适度、管用原则,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公共安全、社会治安、交通运输、道口和场所管理、市场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等方面,就特定领域和特定时间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制定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命令、通告等,并组织实施。

制定和实施疫情防控措施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审慎决策,提高疫情防控法治化水平。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疫情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做好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对本单位场所、设施实施消毒,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道路长途客运、水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发挥群防群治力量,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采取针对性防控举措,切实做好辖区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按照政府的要求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及时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疫情防控工作。

个人应当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人员聚集活动,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疫情防控工作,依法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严格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按照政府要求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五、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加快推进企业和项目有序复工复产,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加快落实应对疫情稳增长政策,落实中央、省、市支持企业各项政策,确保疫情防控与经济发展两不误。

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实化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措施,加强分类指导,加大财政支持、金融服务、法律服务力度,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的困难和问题,切实降低企业负担,提高要素保障和公共服务保障能力,提升企业惠及面和获得感,促进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

六、企业应当切实履行疫情防控和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复工复产防疫准备措施,抓好企业内部疫情防控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加强企业用工健康防护,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依法保障职工在疫情防控期间的合法权益,确保生产经营有序进行。

企业应当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工作,积极组织生产经营。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复工复产工作要求,区级以上重点项目应当按照计划加快推进开工复工。相关企业应当配合疫情防控需要,加强疫情防控物资、医用物资及配套材料的生产、供应,依法配合政府对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的调用。

鼓励企业通过安排错峰上班、实行弹性工作制、综合调剂带薪休假、居家办公、远程会议等方式,降低工作场所人员密度。

七、加强公共卫生和防疫体系建设,排查整治公共卫生环境,补齐公共卫生短板,对公众开展公共卫生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教育,深入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大力开展法治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意识和应对能力。

依法全面加强野生动物管控,禁止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从源头上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泄露疫情防控工作中知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个人有隐瞒疫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以及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其失信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由公安机关、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秩序、隐瞒谎报疫情、抗拒疫情防控、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案件,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推动疫情防控各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支持政府依法防控疫情。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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