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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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六七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1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卫生部门”修改为“市卫生健康部门”。

二、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第三款修改为:“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生产者未将其企业产品标准依法自我声明公开的;”

(五)将第五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刷业管理条例》”修改为“《印刷业管理条例》”。

(六)删去第七十五条。

三、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中的“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务管理部门”。

(三)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市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务管理部门”。

(四)将第九条中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劳动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环境保护”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部门”。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十)删去第五十六条。

四、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四)删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五)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七)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管部门”。

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区住房建设部门”,“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由批准机关授予。”

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中的“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市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八、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的“《房地产证》”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科技创新部门”,“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

(五)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科技创新部门”。

(六)将第五十二条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七)删去第六十二条。

九、对《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二项中的“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职业资格许可”修改为“中医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备案”。

(三)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医药发展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领导定期召集,市卫生健康部门具体组织,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价格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公立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应当包括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完善医疗服务网络。”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医馆执业应当向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其中的“中医坐堂医诊所”。

(九)删去第三十条。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市药品监管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药品监管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第一款中的“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科工贸信行政部门”修改为“科技创新部门”,“文体旅游行政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

(十四)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医馆使用西药或者开展手术治疗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两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违法所得两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诊疗科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医馆的执业医师使用西药或者开展手术治疗的,由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者死亡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一)中医药,是包括汉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二项修改为:“(二)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医诊所备案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门诊部、中医馆、中医诊所和中医(综合)诊所。”

十、对《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工作;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建筑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将第五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改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不动产首次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限制,但是违法建筑行为人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和消防安全证明文件。”

(五)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地产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主管违法私房问题的处理工作;住房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违法私房的处理工作;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处理违法私房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将第二款修改为:“未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和消防安全证明文件的违法私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文件中予以注明。”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地产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登记簿”修改为“不动产登记簿”。

(四)删去第十条中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六)将第二十条中的“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九)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十)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一)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为“登记申请书”,“土地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十四)将第五十条中的“登记机构”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

(十五)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房地产登记价格百分之五的标准处以罚款;获得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登记,并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房地产登记价格百分之十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其中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十八)删去第五十九条。

(十九)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公告。”

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规划国土、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管和综合执法、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五)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消防、医疗卫生等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

(六)将第五十三第二款条中的“房地产权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七)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

(八)删去第六十四条。

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区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二)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六、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90日内”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合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五)删去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

十七、对《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受主管部门的委托组织实施征用土地或收回土地工作”。

(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

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第“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将第十条中的“检验检疫、经贸、税务、文化、渔政渔监、”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海洋渔业、税务、”。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九、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转移登记”修改为“不动产转移登记”,“房地产权利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初始登记”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首次登记”。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房地产登记机关”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五)将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买卖合同向主管部门备案。”

(七)将第五十三条中的“房地产产权”修改为“不动产产权”。

(八)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对《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的修改

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市体制改革工作机构”修改为“市改革工作机构”。

二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的“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科技创新部门”。

(五)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六)将第五十一条中的“市政府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税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

(七)删去第五十九条。

(八)删去第六十二条。

二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府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修改为“市、区科技创新部门”,“发改、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国资、”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市场监管、”。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的“科技部门”修改为“科技创新部门”。

(三)删去第四十条。

二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区主管家庭服务业的部门,依法对家庭服务业进行统一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区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市场监管、价格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 市住房建设部门”,“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住房建设部门”,“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监理工程师”修改为“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人员。”

二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各区住房建设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删去第五十六条。

二十七、对《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基金”修改为“见义勇为基金”。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人民银行、公安、民政、卫生、社会保险、劳动、人事、新闻宣传等部门”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保障、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民银行等部门”。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劳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二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的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市、区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科技创新部门”。

二十九、对《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修改为“ 市口岸部门”。

(二)将第十八条中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三十、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市、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三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

将第十四条中的“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市场监管、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部门”。

三十三、对《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

三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修改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

三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接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方式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

“接受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九十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

(三)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职能外”。

(四)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修改为“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建设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经贸信息、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中的“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

(五)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质量监督管理、经贸信息、卫生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

(六)删去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十七、对《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贸工、公安、工商、环保、税务、劳动保障等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建设、规划”修改为“住房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

三十八、对《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

(二)删去第八十六条。

三十九、对《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第二款中的“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修改为“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市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立项审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验收监督;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四)将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市场监管部门”。

(五)将第十九条中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四十、对《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发改、科工贸信、财政、规划国土”修改为“发展改革、中小企业服务、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九条中的“市政府科工贸信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中小企业服务部门”。

(三)将第十条中的“市政府发改”修改为“市发展改革”。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府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四十一、对《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发展改革、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财政、规划国土、市场监管、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税务、国资监管、金融监管相关部门等参加”修改为“联席会议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创新、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国资监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参加”。

(二)将第五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区电子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

(四)将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的“规划国土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五)删去第九十二条。

四十二、对《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修改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业信息、科技创新、财政、文体旅游、公安、司法行政”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行政、财政、文化广电旅游体育”。

四十三、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的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去第三条中的“报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采取劳动教养”。

(三)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四)将第五条中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

(五)将第六条中的“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四十四、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修改

作技术性修改。

四十五、对《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的修改

作技术性修改。

此外,本次会议还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上述四十五项法规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条款顺序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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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合同格式条款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1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若干规定

15、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16、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19、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20、深圳经济特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3、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24、深圳经济特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3、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34、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6、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4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5、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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