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办规〔2018〕2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
哈政办规〔2018〕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
为促进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落实“强区放权”“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城市生态环境,依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4年第80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收费性质
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将住房交易手续费和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黑财综〔2014〕178号)关于“将城镇垃圾处理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之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更名为城镇垃圾处理费,并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二、收费范围
哈尔滨市市区(不含县市)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对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证》《哈尔滨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的居民家庭,予以免征城镇垃圾处理费。
三、收费标准
(一)城市居民个人(包括流动人口、离退休职工等)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实行按户征收,即每户为1人的(提供户籍证明),每户每月缴纳1.50元;每户超过1人的,最高按2人计费,每户每月缴纳3.00元。
(二)机关、事业单位(包括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外地驻哈单位、驻哈部队)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垃圾处理费,按实际在岗职工人数计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三)企业城镇垃圾处理费,按上月在岗职工人数计收,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0.50元,每户每月最高收费额4000元。
(四)饮食业(住宿餐饮业)从业单位城镇垃圾处理费,按营业面积计收,21平方米以下(不含21平方米)的,每户每月5.00元;21至41平方米(不含41平方米)的,每户每月10.00元;41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20.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每户每月加收5.0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户每月最高缴费额4000元。
(五)商服业从业单位城镇垃圾处理费,按营业场地面积计收,11平方米以下(不含11平方米)的,每户每月2.50元;11至21平方米(不含21平方米)的,每户每月5.00元;21至41平方米(不含41平方米)的,每户每月7.50元;41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10.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每户每月加收2.5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户每月最高缴费额4000元。
(六)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均按商服业征收标准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四、收费方式
(一)城市居民个人(含流动人口、离退休职工等)、机关事业单位(含中直省属在哈单位、外地驻哈单位、驻哈部队)和非纳税单位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各区城管部门组织征收。
(二)纳税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城镇垃圾处理费由税务部门代收。
(三)其他代收方式由各区和代收单位自行研究确定。
五、经费管理和有关要求
(一)城镇垃圾处理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必须及时上交区级财政,并专项用于支付区城镇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相关费用。
(二)各收费单位在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时,须开具黑龙江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代征使用《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
(三)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做到应收尽收,坚决杜绝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自觉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对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2007年157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哈政办规〔2017〕26号)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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