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府办规〔2019〕1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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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规〔2019〕1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规〔20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5月8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8〕19号)和《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开展举报奖励工作,应当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分级、行业负责”和“统一受理、统一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各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未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或者未依法开展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

第九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受理、核查、处理所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遵循方便群众、首接负责、严格保密、依法查办的原则,确保举报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12350”安全生产举报特服电话24小时受理举报,同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专用信箱、电子邮箱和传真,并在应急管理部门网站设立 “安全生产网上举报”专栏。举报电话接听、传真接收、信函拆阅以及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专栏管理,必须由专人负责并进行登记,专项承办。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实行首接负责制。即第一时间接听电话、接收传真、拆阅信函以及登录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专栏的人员(以下统称首接人员),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保密负责。除确因工作需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外,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记录单呈示他人。

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除举报事项属于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已经发现并正在核查处理,或者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举报事项进行举报且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根据以下原则,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举报的决定:

(一)对实名举报,且举报事项清楚的,必须受理。认为举报事项不清楚的,应该联系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如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清楚,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生产和建设行为,或者违法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或者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且举报事项具体清楚的,应当受理。对其他匿名举报事项,由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受理举报事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承办:

(一)首接人员根据举报电话记录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和网上举报材料,及时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登记表》,并与举报材料或者记录单一并存档备查。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材料中所显示举报人个人信息不全的,填表时应当在“备注”栏中说明情况。

(二)首接人员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事项呈批表》,写明举报事项主要事实,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批。但填写内容不得涉及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

(三)应急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直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签批移送相关部门。

被移送部门自接到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安全生产举报移送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将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理由书面回复应急管理部门存档备查。

(四)首接人员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实名举报人或者有具体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告知受理决定或者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将告知时间和举报人意见记录存档备查。

对因举报事项不清楚或者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不清楚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举报事项,如果举报人能够及时补充完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承办。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办结(特殊情况以督办时限为准);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举报人。属应急管理部门移送的举报事项,被移送部门应将核查延期情况通报应急管理部门。

受核查手段限制,无法查清的,应及时报告有关地方政府,由其牵头组织核查。

第十五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或者被移送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批准,委托下级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委托。

(二)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委托部门应当跟踪,并对核查处理结果负责。

(三)对本部门单独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核查处理。

(四)举报事项为重大事故隐患,经核查属实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挂牌督办。

(五)依法应当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的,应提请发证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被移送部门对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在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属实的,应当在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举报奖励审批表》一并报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首接人员应当在接到核查结果回复或者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有具体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八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由应急管理部门和被移送部门分别在本部门网站公告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奖励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二)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抗停产整顿、停止作业(营业)、关闭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指令,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违规复产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奖励。

第二十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后,报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举报奖励对象不包括匿名举报且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的举报人。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奖励最先举报该事项并被受理、查实的举报人;单位或者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同一举报事项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奖励款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接报负责人依据《举报奖励审批表》,将《举报奖励通知书》交奖金发放人。接报负责人通知举报人本人持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领奖的,要提供举报人、被委托人两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和举报人的领奖委托书)领奖。接报负责人要和领奖人沟通好领奖时间,做到奖金发放人手中的奖金不过夜,举报人领奖不重复。奖金发放人要认真填写《奖金发放台账》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接到奖金领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将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和开户人姓名传真至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专用传真机。逾期未领取奖金的举报人,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签字确认登记或者银行转付凭据,以及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责任和追究

第二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首接人员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承办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记录举报事项,或者不按照规定填写举报登记表、呈批表,未妥善保存举报及核查处理有关材料,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记录单(包括复印、影印件)呈示他人的;

(三)不按照规定向举报人告知其所举报事项受理、核查、处理和奖励情况的;

(四)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或者帮助其逃避惩处的;

(五)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而未受理,或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或者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向移送部门反馈核查处理结果和报送相关材料的;

(三)违反规定委托下级部门核查处理举报事项,或者对被委托部门核查处理失察失控,造成应查未查、核查失实、违法处理的;

(四)应当上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政府、发证机关负责处理的有关举报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或者提请处理的;

(五)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串通合谋,隐瞒、掩盖、篡改、伪造、销毁相关证据,试图逃避或者减轻处罚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核查处理结果或未向举报人核发奖金的;

(七)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

(八)其他在受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和干扰安全监管、管理部门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散布恐吓、威胁举报人言论或者有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行为,有能力却不依法缴纳罚款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和企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同时依法依纪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长春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长府办发〔2017〕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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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长府办发, 长春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