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资产权〔2018〕28号《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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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国资产权〔2018〕28号







各监管企业、各委托监管部门,各区国资监管机构:

《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9月5日








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国资委)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境外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称32号令),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称各级子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我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依据当地法律以各种形式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以各种形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境外资产,是指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房产、土地(含使用权)、生产设备、在建工程、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其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的行为(以下称境外国有产权转让);

(二)境外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境外企业增资)。

(三)境外资产转让的行为(以下称境外资产转让)。

第四条 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并且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及注册地、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条 监管企业是其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核心作用,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同时遵守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行为,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本企业的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第二章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

 



第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由监管企业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以及各级重要子企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导致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地位发生变化的,由监管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七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应由转让方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并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第八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九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优先考虑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无法通过中介机构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竞价转让。转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委托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包括但不限于存款证明、银行保函等能够证明其具有支付产权转让价款、承担债务的能力以及具备相应资质等的证明文件。

通过我国境内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和征集受让方等公开挂牌交易程序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

向我国境内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聘请我国境内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按《广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穗国资评估〔2017〕5号,以下称《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办理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

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进行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向我国境内企业转让的除外),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评估(或估值)。其中,聘请我国境内评估机构的,应当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办理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聘请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中介机构的,应优先考虑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如确无法出具的,可视情况出具资产估值报告,出具的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及相关说明文件应提供中文文本,且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参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核准或备案,是否组织专家评审由负责核准或备案的单位视情况决定。

第十一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的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境外国有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转让方的监管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的,经监管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估值)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低于经评估(或估值)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监管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监管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批准、监管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境外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境外国有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可仅提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

(五)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境外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五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境外国有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转让标的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境外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原则性上不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且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有特殊需求的,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年。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境外国有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其他要求:

(一)境外国有产权应当由监管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持有。境外国有产权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当经监管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已经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产权的,应当将个人持有转为法人持有,如确需保留个人持有的,应当将保留原因、相关依据、委托出资协议及公证文件等报市国资委备案。

境外国有产权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必须由监管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委托人)与境外国有产权持有人(受托人)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及根据境外国有产权所在地法律办理合法有效的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声明”、“股权声明书”、“股权转让书”或者“信托合同”等法律文件。受托人变更时,必须废止原委托文件并重新办理受托人审批、公证和其他法律手续。境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等经营者原则上不得作为本企业的境外国有产权代持人。

(二)转让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由境外国有产权实际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三)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得随意设立离岸公司等各类特殊目的公司。因重组、上市、转让、融资、资本运作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由监管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依法予以注销。

(四)境外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应当由监管企业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及《广州市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穗国资产权〔2017〕48号)等相关规定统一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以个人名义持有境外国有产权的,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及时办理境外国有产权登记。

 


第三章 境外企业增资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增资由监管企业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以及境外各级重要子企业增资导致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地位发生变化的增资行为,由监管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批准。

增资境外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增资应当符合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的股东数量应符合我国及注册地、上市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境外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境外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或估值)。其中,资产评估(或估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以下情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依据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增资境外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境外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境外子企业增资的;

(三)增资境外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增资,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无法通过中介机构实施增资行为时,应多方比选意向投资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投资方,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遴选。增资境外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通过我国境内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境外企业增资的,信息披露和征集受让方等公开挂牌交易程序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境外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估值),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二十四条 以下情形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境外企业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境外企业增资;

(二)因境外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境外企业增资。

第二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监管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境外企业增资:

(一)监管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境外企业增资;

(二)增资境外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增资境外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批准、监管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境外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境外企业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境外企业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境外企业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境外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可以仅提供增资境外企业审计报告;

(五)境外企业增资协议;

(六)增资境外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境外企业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境外资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加强境外资产转让监督管理。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含100万)的境外房产、土地(含使用权)、生产设备、在建工程、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机构实施转让;无法通过中介机构实施转让行为的,应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竞价转让。其中,境外土地资产处置还应遵守《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市国有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指导意见》(穗府办函〔2017〕141号)等土地管理规定。

通过我国境内产权交易机构实施境外资产转让的,信息披露和征集受让方等公开挂牌交易程序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境外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监管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境外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监管企业审议决策。

第三十条 境外资产转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或估值),相关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境外资产转让价格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其中,账面原值低于100万(不含100万)元人民币且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的单宗或批次境外实物资产(土地、房屋除外)转让,可以资产评估(或估值)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转让价格。严禁故意拆分拟转让实物资产规避资产评估。

第三十二条 除我国或境外资产所在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境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

第三十三条 境外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将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纳入所属监管企业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范围,不定期组织对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落实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职责,明确职能机构和工作责任,完善档案管理,定期对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境外国有资产交易信息报告制度,于每年度终了前20个工作日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情况,并抄送监管企业监事会。其中,应当由监管企业履行的审核及审议决策职责,不得下放至各级子企业。监管企业监事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监管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发现转让方或增资境外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批准、审议决策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为境外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等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监管企业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资委可要求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不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对于情节严重的我国境内中介机构,市国资委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我国境内产权交易机构在境外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包括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公开征集转让、非公开协议转让、间接转让、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间接受让、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和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国有股东所控股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发行证券;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应当遵循《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以及注册地、上市地证券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依据当地法律以各种形式出资设立的国有参股企业涉及增资、资产转让等经济行为的,参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切实维护好国有股东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及资产转让行为,应按照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投资的国有参股企业涉及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经济行为的,参股国有股东应当按照我国境内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切实维护好国有股东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三条 金融、文化类企业的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的境外国有产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委托监管企业的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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