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浏览量:          时间:2020-08-11 20:26:54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6年1月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为公正高效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依法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下称“指定管理人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章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第一条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院)组成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决定编入苏州市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下称“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委由审委会委员和相关业务庭、司法鉴定处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七人。

评审委的职责是:

(一)确定管理人名册的规模及构成;

(二)制定管理人申报条件及评定标准;

(三)确定管理人初审名册;

(四)审查管理人初审名册的公示异议;

(五)审定管理人名册;

(六)决定对管理人的考核、处罚、除名等事项;

(七)应当由评审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条  管理人名册编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公告:中院司法鉴定处负责将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告。

(二)申报: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于申报期限届满前向中院司法鉴定处提交申报材料。

(三)初审:中院司法鉴定处负责受理社会中介机构的申报,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四)审核:中院评审委依据企业破产管理人评审指标评定各社会中介机构的综合得分,并根据综合得分的高低及机构名额确定初审名册。

(五)公示:中院司法鉴定处负责将初审名册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天。

(六)审定:中院评审委对有关异议进行审查,并最终确定管理人名册。

(七)公布、报备:将审定后的管理人名册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正式公布,并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章程;

(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业务和业绩材料;

(五)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产权证复印件;

(六)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

(七)保证申报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的承诺函;

(八)规范廉洁执业承诺书;

(九)其他材料。

第四条  评审指标包括社会中介机构主体资格、执业人数、业务收入、业务数量、经营场地、执业年限、专业经验、表彰奖励、专业理论研究成果等。曾被指定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评审指标还应包含受理法院对其担任管理人期间履职表现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或者不编入管理人名册: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五)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受理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六)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七)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申报材料故意弄虚作假;

(九)其他不予受理或者不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情形。

第六条  中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在本辖区设有多家分支机构的,由其中一家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第七条  本辖区社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由该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中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本意见的程序办理。

 


第二章  管理人分级与案件分类




第九条  中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其机构规模、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履职表现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并实行晋级、降级、淘汰制度。

管理人等级由中院评审委评定。

第十条  受理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将破产案件分为一类、二类、三类破产案件。

一类破产案件一般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上市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破产案件;

(三)债务人财产价值预估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破产案件;

(四)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认为存在重大复杂情形的其他破产案件。

二类破产案件一般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预估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三类破产案件一般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预估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破产案件类别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庭认定。认定破产案件类别时,应综合考虑破产企业财产价值和债务总额的大小、债权人人数和破产企业职工人数的多少、破产企业财产分散程度、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程度、破产企业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

 


第三章  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条  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受理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小组,负责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的遴选工作。评审小组一般由审委会委员和相关审判业务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不少于七人。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所有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二类破产案件和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在指定管理人的同时,应当确定若干备选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受理法院审理一类破产案件,应当制定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具体工作方案,并于发布公告前报中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受理法院指定管理人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应将下列材料报中院司法鉴定处备案:

(一)公告;

(二)机构申报情况汇总材料;

(三)指定管理人采用的方式和指定过程;

(四)指定的首选和备选管理人名称;

(五)其他应当备案的材料。

中院对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尚未终结的破产案件实行存量管理。存量超过上限时,原则上全市法院暂停指定其为新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存量上限由中院评审委确定。

第十二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应当采用随机方式从管理人名册相应类别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一类破产案件和二类破产案件,应当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受理法院应当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破产申请书、工商登记基础资料、最末期资产负债表等案件基本信息,以及指定管理人的方式和对申报材料的要求等内容。

符合本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且债务人财产价值预估总额在20亿元以上的一类破产案件,应当邀请编入异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且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的,应当参照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向受理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时,评审小组应当结合案件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社会知名度、专业水准、执业经验、机构规模,及其工作方案的周密性、可行性和初步报价等因素,先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遴选出5至6家,然后通过摇号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少于6家时,遴选范围可以适当缩小,也可直接摇号指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且受理法院认为符合指定管理人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受理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清算组及其成员具有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该清算组不得指定为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法院不得采用接受推荐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十六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法院的指定。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因管理人不具有相关业务资质确需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明确委托事项,并向受理法院提交委托申请,由受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或由管理人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中经过询价指定。
 



第四章  管理人的回避与更换




第十七条  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及其派出人员与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受理法院书面说明情况: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受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受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受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受理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本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

(三)其他应当更换管理人的情形。

依前款规定更换管理人,且已有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备选管理人的,由备选管理人担任管理人。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受理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和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受理法院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受理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第十九条  受理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受理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受理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受理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将决定书送达原管理人、新任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并在指定信息公开平台予以公告。
 



第五章  管理人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管理人未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可视情节轻重,依据本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暂停备选资格或除名;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院对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进行综合考核。

中院司法鉴定处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建立管理人履职档案,与社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动态管理工作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履职档案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二)对管理人履职实效的嘉奖和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

(三)个案中受理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

(四)管理人定期提交的《履职报告》和参加管理人业务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反映管理人履职绩效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破产程序终结前,受理法院应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以会议或发函等方式收集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

中院应将受理法院和债权人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存入管理人履职档案。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在每年一季度向中院提交上一年度的《履职报告》,管理人《履职报告》内容包括:

(一)管理人机构合并、分立、更名情况;

(二)管理人工作团队建设情况;

(三)参加企业破产法制宣传的情况;

(四)担任管理人的情况,包括:案件名称和概况、收取管理人报酬、执行管理人自行回避制度、管理人工作的主要业绩及受到嘉奖和相关社会评价的情况;

(五)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遇到的法律、政策适用的疑难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受理法院相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管理人提交特定事项的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中院评审委负责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依据综合考核结果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二级、三级管理人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居前两位的,分别晋升为上一级管理人;一级、二级管理人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居后两位的,分别降为下一级管理人。三级管理人综合考核结果排名居后两位的予以淘汰。

综合考核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向中院司法鉴定处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一)机构或机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二)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三)机构未通过行业年审或年检;

(四)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受到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五)机构更名、合并、分立、解散;

(六)机构现状已不符合行业注册管理规定或管理人名册准入条件;

(七)管理人履职期间,原定项目组成员因故调整;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现状已不符合行业注册管理规定或管理人名册准入条件,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的,暂停管理人备选资格6至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其负责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院可以决定暂停管理人备选资格1至2年:

(一)作为债务人涉及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有关部门调查;

(二)拒绝接受受理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

(三)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隐瞒不报;

(四)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受理法院批准私自收费;

(五)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牟取私利;

(六)受理法院认为管理人未做到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七)其他应当暂停备选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或其负责人(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院可以决定将管理人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工作秘密,严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

(四)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五)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六)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七)履行职务时,未做到依法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八)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受理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

(九)受理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

(十)其他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的情形。

具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受理法院可以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九条,决定对管理人罚款。

第三十条  因在考核中排名居后从管理人名册中淘汰的,不视同除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的指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中院官方网站(www.szzjrmfy.gov.cn)为发布企业破产案件相关公开信息的指定平台。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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