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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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改革创新的决定






(2013年12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充分调动和保护全社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激励和保障改革创新工作,破除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深入推进理念创新、制度创新、科技创新以及其他各方面创新,营造有利于改革创新的制度环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省、市委关于深化改革创新决定的精神,结合杭州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改革创新是全市人民的共同任务。全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要统一认识,切实增强改革创新的自觉性、坚定性,共同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在杭州的实践,为实现高起点上的新发展和建设东方品质之城、幸福和谐杭州提供强大动力。

二、改革创新应当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综合考虑改革创新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的可承受度,注重改革的关联性和耦合性;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尊重基层首创,推进协商民主,保障公众参与;坚持法治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注重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创新,巩固和发展改革创新成果;坚持市场取向,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问题导向、重在实效,一切从杭州实际出发,明确各项改革重点,处理好整体推进和重点突破的关系,强化改革创新的实效性。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等应当正确、准确、有序、协调推进改革创新工作,不得阻扰、延误改革创新决策的实施。

三、鼓励和支持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等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自身需要,在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开展改革创新。

谋划和推进改革创新应当立足杭州实际和发展新阶段,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探索和推进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围绕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简政放权,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围绕打造“美丽中国示范区”中的突出问题实施改革创新,破解阻碍杭州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

四、加强对改革创新工作的领导、总体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和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有改革创新的工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贯彻落实上级的改革创新部署,决策并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文化体制、社会管理体制、生态文明管理体制方面的改革创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改革创新工作的协同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的改革创新工作,并为其改革创新探索提供指导和服务。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配合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改革创新工作要求以及试点工作安排。

五、应当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推进改革创新。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大胆开展改革创新。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未规定的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地在职权范围内作出规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争取参与国家、省的改革创新试点,落实国家、省授权的各项改革创新举措。

改革创新工作属于国家、省级事权范围,但根据杭州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先行先试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报经国家、省级有关部门同意;需要跨部门协调的,应当在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统筹安排,将改革创新方案向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申请先行先试。

鼓励和支持杭州的国家级开发区发挥改革创新的先行先试作用,开展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创新试点,对试点成熟的改革创新经验向全市推广。

七、改革创新工作属于杭州事权范围,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予以支撑与保障的,应当及时启动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程序。

改革创新工作确需在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修改、废止之前先行先试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大常委会已经授权市人民政府的,可以直接先行先试。先行先试效果经评估肯定后,应当适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修改、废止相关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八、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决策、推进改革创新工作,应当经过前期调研、制定方案、征求意见、论证评估、审议决定、组织实施、实施后评估等基本程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程序,推进开放式决策、参与式决策,拟订的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改革创新方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电子网络平台等多种途径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广泛凝聚共识,形成改革创新合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改革创新评估制度,对改革创新工作实行决策前预评估、实施中跟踪评估和实施后绩效评估。改革创新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独立评估,也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改革创新决策启动、修正补充、继续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重要依据之一。

九、各级机关应当将改革创新建议征集工作纳入人民建议征集制度。鼓励社会各界向各级机关提出改革创新的需求和建议,各级机关应当将社会各界对改革创新的意见和建议作为研究、制定改革创新方案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

十、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根据自身发展需求自主开展组织、管理等各种改革创新;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快技术、经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的真正脱钩,改变行业协会、商会的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市场化能力,充分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开展改革创新工作遇到现行制度障碍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响应诉求,论证其诉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其合法合理的要求,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优化管理或者创新机制解决的,应当主动解决。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提请上级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可能有全市性影响的,应当作为改革创新重要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程序解决。

十一、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本市改革创新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改革创新工作以及相关配合保障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鼓励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改革创新的激励机制。

十二、有关单位违反规定程序作出改革创新决策,或者实施改革创新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立即纠正;必要时,应当要求其停止实施有关改革创新方案。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推进审判、检察工作的改革创新,根据国家的要求和部署,加快落实司法体制改革措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实施改革创新提供司法保障。

十四、各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改革创新的各项政策举措、先进事迹和成功经验,营造敢闯敢试、锐意进取、宽容改革创新失误的良好社会氛围。

十五、保障改革创新,宽容改革创新失误。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改革创新工作未实现预期目标的,决策、实施单位和个人不承担相关责任。

改革创新工作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实施,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不追究有关个人的相关责任。

十六、各级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延误、抵制、阻挠改革创新工作的,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十七、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实践创新,不断健全各项工作机制。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注重发挥立法在改革创新中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努力实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省全面深化改革决策的部署以及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在出台重大改革决策之前,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各级人大代表应当积极发挥作用,带头开展或者参与所在行业所在领域的改革创新活动,提出有利于改革创新的意见、建议,并依法监督促进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开展改革创新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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