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办发〔2018〕77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宝政办发〔2018〕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十二届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8日
宝鸡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第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约车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网约出租汽车日常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应当在本市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分支机构;
(二)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有办公场所,设置公司管理、安技、投诉处理、业务、财务等相关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三)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四)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未设置在开展网约车经营地的,应当在当地设置数据备份系统;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七)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还应当提供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平台服务器及数据备份系统设置情况说明,依法建立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向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审核合格的,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保证线上注册登记车辆与线下预约服务车辆一致,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二)车型为7座以下乘用车,排气量不小于1.6L,轴距为2650mm及以上的小型载客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续航里程还要达到100公里以上、纯电动车辆续航里程还要达到300公里以上的新能源电动载客汽车,属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内车型;
(三)符合本市公安部门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
(四)车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数据信息接入行业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六)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七)车辆投保营业性交强险,投保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八)申请车辆所有人同意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或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九)车辆所有人名下应当没有承包的巡游车或被公司聘用为主班驾驶员,以及没有登记的其他网约车,本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预先协议接入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
(十)申请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近3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向开展网约车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近3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六)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人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的条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申请资料齐全有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审核未通过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被列入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名单;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开展网约车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三)身份证及其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居住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建立网约车驾驶员网上联合审核工作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审核驾驶员的犯罪记录情况、驾驶证信息、交通违法记录以及车辆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其他条件的审核结果,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对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当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合同;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范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行车、学习和业务培训、营运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等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
(三)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四)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驾驶员,平台必须清理相关数据,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脱离行业监管,组织非法营运;
(五)按规定组织实施驾驶员继续教育,开展岗前培训、业务培训和日常教育指导;
(六)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七)平台数据库向行业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八)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九)依法向本市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按规定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十一)提高服务质量,承担驾驶员出现不规范经营等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管理责任;
(十二)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三)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
(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协议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为驾驶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签订的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车待客区排队揽客;
(四)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主动告知乘客本次运营费用;
(五)严格按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或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完成运输服务后,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发票;
(九)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十)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发现车辆牌照号码或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不符的,可以拒绝乘坐或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由发布运输任务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本次的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积极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违规车辆的查处工作,在接到管理机构通知后,不得向违规车辆提供预约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非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漏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漏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补救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相关个人信息和生成相关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网约车平台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按年度对网约出租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有违反《陕西省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市、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或不清除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信息以及组织非法运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信息安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和工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止2020年12月31日(2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为网约车市场规范过渡期(6个月),在本辖区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平台、车辆和人员,根据本细则规定申请办理有关运营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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