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17〕25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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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宝政发〔2017〕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7〕17号)要求,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制度内容

(一)对象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的认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二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是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收入总和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认定。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是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是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二)办理程序。

申请及受理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审核程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调查核实过程中,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审批程序。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发放程序。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其中照料护理费可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支付给受托方。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一是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二是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三是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四是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认定条件;五是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县级民政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三)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县区,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一是自主吃饭;二是自主穿衣;三是自主上下床;四是自主如厕;五是室内自主行走;六是自主洗澡。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四)救助供养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向特困人员降低50%,住院报销比例提高5%。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本市规定的1年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五)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市规定的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一般分三档制定:一档,全护理(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原则上每月不低于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25%;二档,半护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原则上每月不低于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5%;三档,全自理(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原则上每月不低于县区最低工资标准的10%。

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定期公布的全省最低限定救助供养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本市救助供养标准。现行救助供养标准高于本市确定的救助供养标准的县区,不得降低标准。

(六)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有条件的县区,可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条件。

二、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

(一)规划建设。各县区政府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辖区特困人员数量、分布、集中供养需求等,合理规划布局,科学设置规模,不断提高集中供养能力,强化托底保障功能。省级下达的养老、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各级彩票公益金要向供养服务机构倾斜。扶贫移民搬迁区的特困人员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政府补助资金统筹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二)机构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参照《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鼓励社会力量按规定参与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三)供养服务。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经审查合格可纳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各项供养服务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业务标准和政策规定,尊重特困人员民族习惯,不得歧视、侮辱、虐待供养对象。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区政府要将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保障、监督管理的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完善相关标准体系,加快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制度,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县区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项目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县区政府要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运转费用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各县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给予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工作成效突出和财政困难县区倾斜。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县区,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城市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资金由省、市财政按5∶5比例分担,农村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人员薪酬待遇和运转维护经费由省、市、县财政按照3∶3∶4比例分担。各县区要进一步加强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三)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举报和媒体报道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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