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政发〔2015〕19号《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15〕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8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鸡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31日
宝鸡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将病原体传播给人的鼠、蚊、蝇、蟑螂以及省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原体传播生物。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
(五)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工作,对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助爱卫会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技术监测和评价;
(二)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食品流通场所、药品经营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建筑工地等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园林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学校、幼儿园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九)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沿线两侧管护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督促汽车客运站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十)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宣传工作;
(十一)文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农田灭鼠及鼠药市场规范管理工作;
(十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粮食储存等重点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四)供销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发生的各类妨碍公务事件,配合农业、爱卫办等部门组织开展鼠药市场治理工作;
(十六)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领导,保障年度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开展所需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经费投入。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地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集贸市场、粮库、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建筑工地、饲养场、屠宰场、牧场等易招致或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区域由市或县(区)爱卫办确定责任主体。
第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孳生、消长规律及相关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区域,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消杀,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以下规定: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网、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生物、化学等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治理、垃圾与粪便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开展有关预防控制活动。
第十八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定期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获得从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市、县(区)爱卫办可以建立公示制度,向社会公示: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七条 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消杀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消杀病媒生物药品,除应当取得上款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等。
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
接受委托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机构,应当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有效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的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公司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的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由市、县(区)爱卫会撤销或建议有关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病媒生物传播性疾病,指由病媒生物传播引起的一类疾病,如流行性乙型脑炎、疟疾、鼠疫、流行性出血热等,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定造成一定影响。
孳生地,指适宜鼠、蝇、蚊、蟑螂等害虫生长繁殖的场所,如沟、池、闲置积水器和小型积水坑洼、垃圾堆放场所、厕所、粪便池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止2020年8月31日。2003年10月30日宝鸡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宝鸡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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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宝鸡市